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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 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 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 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 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 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 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 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 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 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 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 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 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 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 ,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 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 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 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 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 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 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 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 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 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 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 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 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 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 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 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 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 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 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 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 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 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 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 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 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 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 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 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 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 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竹君 林明寬 吳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其中之壹佰零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零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28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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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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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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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浩偉 陳雅瑜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零零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8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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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44,2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4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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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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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氏鸞 陳榮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8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80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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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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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國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86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7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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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素萍 張羽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9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8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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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5,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35,7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8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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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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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宇泰 陳家銘 許原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6,0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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