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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彭宥承即彭皇儒 代 理 人 楊志琦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8-10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1-14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2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租賃契約書( 司消債調卷第70-7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78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存款明 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及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0-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130-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就字 第1131306296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4年1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18012號函(本院卷第188 -18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1217號函(本院卷第4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44-54頁)及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1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兼職廚師及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 萬9,000元(本院卷第57頁),名下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司消債調卷第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金額7萬9,000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30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萬75元、解 約金合計5萬2,067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44-154頁),相較 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3萬2,913元,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勞力、尚須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6

SLDV-113-消債更-208-20250226-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特賓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特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特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75,1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繳 款23,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75,1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繳款23,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台新銀行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 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3,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2,29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8,525元,惟於113年4月失業,每月領有失業就保 給付36,64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於中華西點麵包店,投保 薪資為30,300元,其名下有甫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6,3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462,9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57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7月31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失業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5號函、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失業,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567元,另母親郭○○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亦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6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13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 229)÷2=14,1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4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134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扣除保險解約金66,371元後 之負債總額8,608,7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62-20250226-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良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26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受理,於114 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26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9- 33頁)。 ㈡經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陳報聲請人保單號碼N88…34號、ATP…2 0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293,986元、533,897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陳 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卷第35-41、19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4-消債全-1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9-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四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O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 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 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 2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執 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宇277458字第113429870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清算事件號卷第22頁),聲請人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 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 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 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4

SLDV-114-消債全-13-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2981-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4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2

TCDV-114-司執-31441-202502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御維即李崇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 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5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任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南 山人壽114年1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460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6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2萬1,082元 (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2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業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砡即林秀憶 楊茜聿即楊麗珠 林昀生即林英傑 林素慧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8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楊茜聿即楊麗 珠、林昀生即林英傑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DV-114-司執-226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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