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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貴妮即伍癸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5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27-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漢民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26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2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柏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1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51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蕭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1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9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蒲泓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1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610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000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04-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3月9 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 稱案主2)之外祖母來電,表示今早案姊拿物品返回案主1、 2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之租屋處時,發現租屋處 未有成年人,僅由12歲之案兄協助照顧年僅1歲之案主1及年 僅5歲之案主2,因此來電求助。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訪查結果 ,如通報內容所示,家中僅有案主1、2及年僅12歲之案兄, 因案兄非適當照顧之人,當下聯繫案主2之父代號C000000-B (下稱案父)未果。案母對於獨留案主1、2在家無任何積極 照顧計畫,且本次通報前已因獨留議題與案父及案母擬定安 全計畫,現再次發生獨留事實,顯見案父與案母非適當照顧 者,評估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聲請 人遂於113年12月6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主 1、2分別為1歲及5歲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需依賴照顧者完全照顧以獲得保護及照顧,案父母身為照顧 者及監護人,未能予以妥適照顧安排,親職角色及能力有待 提升,期間案家未有其他適任照顧者,評估案主1、2現況仍 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1、2權益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工字第11303004 73號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裁 定、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 及案母欲詢問其等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然依卷內記載 之案父行動電話為空號,案母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以致 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 及案父將年幼之案主1、2獨留於住處之行為,恐致生危險, 且均無法提出具體妥善之保護照顧計畫,足見案母及案父之 親職能力均不佳,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 依匯總報告記載,因本件事件案父母不斷發生衝突,而案主 1為年僅1歲之幼童,案主2為年僅5歲之幼童,均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案父母均無法照顧保 護案主1、2,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 是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 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護-40-202503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靖庭 相 對 人 陶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裁定所列 事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DV-113-監宣-285-20250311-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詹燕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詹燕紅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民國120年9月3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4日止 累計304,740元正未給付,其中293,718元為本金;10,229元 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18元 詹燕紅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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