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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1萬4,851元,嗣因任職之小吃攤老闆結束營業 ,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1121953889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 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車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 院卷第91至112、121至1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30至13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之扶養人馮芝琳 、馮采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 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7 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75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含兼差)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5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5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 款1萬4,85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 卷第85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陳 稱出廠多年、價值7萬1,000元之汽車1輛,股票價值共1萬4, 6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萬5,828元外(見本院卷第57 至58、89至90、167、17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萬7,895元(見調 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28-20250120-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 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 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 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 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 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 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 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 ,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 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 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 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 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 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 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 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 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0

H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0-1

旗保險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湘鈞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0

CSEV-114-旗保險小-1-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炳臣即陳碩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翁佩緁即陳碩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17

KSDV-114-司執-8134-20250117-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士林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18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 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士林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5-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廖淑姿  住○○市○○區○○○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0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廖淑姿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即可,無庸核發扣押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此據債 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6

TNDV-114-司執-8048-202501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1-15

PTDV-114-司執-344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台南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PCDV-114-司執-2543-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 廠車輛1部;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未投保,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代班保全,原代理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其中3名員工,固定上班15日 ,嗣因1名員工離職,故113年6月起每月代理員工黃世鏡(即 胞弟)8日、劉勝華7日休假時之班別,每月收入約25,650元( 其後稱代班兩人時收取現金整數1,700元,故每月實際收入 為25,500元,更卷第253頁);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113年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式餐飲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45,800元)。 3.母親黃潘寬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自稱款項用於母親喪 葬費用93,700元、清償玉山銀行債務21,900元及子女學費後 ,目前已無剩餘),另於113年3月21日領有補發母親榮眷俸 金16,973元;母親遺產即小港區房地由胞弟繼承,聲請人已 辦理拋棄繼承。    4.郵局帳戶由陳怡安每月匯款5,000元,係數年前借款給友人 陳勇志30,000元之還款,已於113年1月清償完畢。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1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43-49頁,更卷第85-109頁)、 寶順公司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 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5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調卷第39頁)、從事代班保全照片、113年3-8月代班情形(更 卷第201-203頁)、胞弟及劉勝華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81-8 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27頁)、委辦治喪合約書(更卷第157 、20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玉山銀行清 償證明書(調卷第57頁)、子女學費單據(更卷第207頁)、母 親郵局存摺(更卷第209-21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 12、73-78、197-199、225、253-255、275頁)、台灣人壽函 (更卷第19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代 班保全自113年6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為 29,549元(計算式:25,500+4,049=29,549),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59 元(每月支付母親房貸1,760元,更卷第216頁),嗣稱每月支 出16,899元(更卷第254頁),胞弟於113年3月結清房貸,聲 請人即未負擔母親房貸,並提出房貸匯款單為證(更卷第129 -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4月起無支付租金,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8月起單獨負擔 子女黃○婷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17頁)。經查: 黃○婷為95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6,230元、250,064元,聲請人稱子女於112年亦有領取 行政院每月500元補助,原就讀夜校,白天擔任工讀生,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係自113年8月起無工作收入,9月起就 讀大學並無兼職或工讀,而配偶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45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1-67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79頁)、健保申報表(更卷第26 3頁)、存簿(更卷第111-117、219-221、227-233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261頁)、配偶切結書(更卷第233頁)   附卷可考。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 ,亦無打工所得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990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338,401元(調卷第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3,338,401÷4,990÷12≒5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3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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