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得聖
湯蕙寧
吳炫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得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湯蕙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炫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
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原告李得聖、湯蕙寧、吳炫儒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42,838元、301,028元、425,466元,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3,310元、4,630元。惟因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分別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83元(計算式:5,9
50元÷3=1,983元,元以下4 捨5 入)、1,103元(計算式:3
,310元÷3=1,103元,元以下4 捨5 入)、1,543元(計算式
:4,630元÷3=1,54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均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他-17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