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曹令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89,37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9,370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 0月1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13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6718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61-2024113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周國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催告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6

PCDV-113-司簡聲-16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王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 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 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17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至113 年10月17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305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楠梓建楠郵局(高雄第83支局)吳嘉雯 吳佩霖 新興郵局 42052857 9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B9456056

2024-11-22

KSDV-113-除-305-2024112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興 相 對 人 何俊德 張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 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919元,判 決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99/200、相 對人張美興1/200、何俊德1/2,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5元(計算式:18,919元×1/200=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 0元(計算式:18,919元×1/2=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2

PCDV-113-司聲-839-2024112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葉燈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2日、92年3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3,0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96,483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2

PCDV-113-司拍-504-20241122-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儒志 相 對 人 吳首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 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債券,核與本 院因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671-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汶鈴 相 對 人 昇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品聯國際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樣 相 對 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603-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十二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 民事裁定准相對人等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等尚未向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724-2024112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4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780-20241120-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得聖 湯蕙寧 吳炫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得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湯蕙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炫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 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原告李得聖、湯蕙寧、吳炫儒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42,838元、301,028元、425,466元,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3,310元、4,630元。惟因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分別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83元(計算式:5,9 50元÷3=1,983元,元以下4 捨5 入)、1,103元(計算式:3 ,310元÷3=1,103元,元以下4 捨5 入)、1,543元(計算式 :4,630元÷3=1,54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均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他-17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