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