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千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46-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2-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子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54-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歐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惠絜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對被告吳惠絜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吳惠絜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既被告吳惠絜 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145-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汝、秦嘉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3991-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胡佳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揚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33-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素珍即阿喜磨光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097-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條款第27條),佐以原 告自陳本件受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67-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胡博絟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駿、趙碧玉、李昆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3-板簡-321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