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 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 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 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 ,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 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 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 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 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 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 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 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 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 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 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 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 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 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 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 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 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 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 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 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 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 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 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 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 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 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 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 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 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 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 ,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 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 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 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024-10-21

TNEV-113-南簡-923-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 20%。詎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 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EV-113-南小-1163-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宥秋即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5元,及其中7,000元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 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按時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7,000元及 其利息63,615元,共計70,615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 銀行信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 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EV-113-南小-1122-202410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柳增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4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448-202410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漢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6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21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461-202410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藍開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447-202410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高蘇桂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459-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62元,及其中66,838元自民國113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66,83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56-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吳政諺 游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338-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 1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EV-113-南簡-125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