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宥秋即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5元,及其中7,000元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
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按時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7,000元及
其利息63,615元,共計70,615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
銀行信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
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小-112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