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瑄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5時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溶解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瑄宗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嘉簡-130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