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奇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蕭友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此有 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張永 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姓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C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表 明就第一審量刑及論罪法條有錯誤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第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 部分,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上訴範圍,本案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逕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 修正。綜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 )之罪刑而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的量刑下限對於被告最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法,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未以適當方式徵詢被害 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尤其是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非輕微,故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認妥適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 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經比較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且原審漏未斟酌,應依修 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罪名及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以適當方 式徵詢被害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等語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惟渠等之 電話均未回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51-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3-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葉曉君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告 洪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5號移 送併辦,而未經起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而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1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銅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迴車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右側肩部挫傷、下巴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 分)、雙側腕部、手部挫傷,外傷導致第三四頸椎破裂、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仍然雙手無力麻痛,嗣 後發現脊髓病變,雖經手術治療僅能減輕部分症狀已造成的 永久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 83頁、第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8-20241226-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瓊茹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4號 原 告 黃靜斐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8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