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奇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蕭友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此有
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張永
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