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NHM-114-聲-10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