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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宏全等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 上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 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確 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 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 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 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 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 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 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2-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朱薇蓁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 人朱薇蓁與被收養人黃念武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裁定後,僅朱薇蓁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黃念 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黃念武,爰將之併列 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願收養再抗告人黃念武為養女,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 下稱1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收養者之年齡,除夫妻共同收養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或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已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外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3 條、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 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 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 。朱薇蓁欲收養黃念武,然僅年長黃念武19歲又1個多月, 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年齡規定等詞,因而維持194號 裁定所為駁回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0 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 違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睿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威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裁判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訴訟時,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於本件訴訟非不得由法院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 請求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綺甯之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如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受 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乃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4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 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原確定 裁定未審酌再審理由,以謄抄例稿式裁定書駁回,而不備理 由,並以有再審理由為無再審理由之登載不實,有害司法公 信,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再 抗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度 重訴字第79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0328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 爭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量山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 系爭動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且再抗告人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續行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桃園 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及系爭 動產鑑定價格,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通知 再抗告人於7日内聲明是否願負擔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再 抗告人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執行法院因認已無執行實益, 於同年5月8日駁回再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至大 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事項,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且再抗告人 於異議狀僅表明若延展執行2次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 ,難認其有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致無賸餘之可能時,願負擔該執行費用之意,因而維持桃 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 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該 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 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 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 查封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 可能,其債權即無實現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是以該條 規定乃為原則禁止債權人為無益之執行,僅在債權人聲明於此 情形仍願負擔無法拍定時之執行費用者,始准予定期拍賣,此 既屬例外,自不許債權人對該條項所定其願負擔該費用之要件 ,設有任何條件,以免造成執行程序浪費,並影響優先債權人 之權益。此與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 債權人藉故不為其應為之必要行為,阻礙或延滯執行程序之進 行,無法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之目的,而對 債權人所課予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仍藉故不為之失權效果規 定,二者並不相同。 ㈡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及系爭 動產鑑定價格,以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 ,於法有據;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究,且認再抗告人異議狀所表明願負擔費用所附加須 在延展執行2次後聲請續行執行之條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5 0條之1第3項規定要件相合,因以上開理由,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4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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