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夢蘋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44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0,328元、清
償成數35.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增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尚有
名下財產價值可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
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
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21日到院重行提
出每月清償4,51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
為325,008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484元,有債務人所
提○○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7,484元雖低於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83元,經本院職
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系統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
該年度所得449,086元予以12個月平均計算為37,424元。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37,484元與上開數額大致
相符,堪以認定為計算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
於該保單之解約現值為43,660元,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
1日到院庭詢時當庭出示手機查詢保單預估解約金現值畫
面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43,66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103年、106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
列每月支出33,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7
,48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43,6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42,508元(計算式:37
,484×12×6+43,660=2,742,5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2,381,472元(計算式:33,076×12×6=2,381,472),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742,508-2,381,472=361,03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514元
,清償總額為325,008元(計算式:4,514×12×6)=325,00
8),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25,008÷361,036×10
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