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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古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408-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 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21-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淑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8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榮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 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71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羅勝男 原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0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7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 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71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秋美即黃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黃吳秋美即吳秋美」前於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訂約 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 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 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 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 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 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 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5年0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2489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 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 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06

PCDV-114-司促-2796-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0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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