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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織田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有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星辰酒 藏店面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裝修工 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履 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美麗島捷運站墨凡商 圈),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20日,期間被告追加網路線、插 座、塑膠地板更換等項目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總計38 ,955元。伊按期開工,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 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不料,伊如期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 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11,400元、追加工程 款38,955元,共150,35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帳戶電話號碼截圖 、有才整合行銷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等件為憑,又依原告申 請查調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帳號之電話號碼申登人,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37、61至69、95至9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 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建簡-16-202410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經營補習班之需求,需裝修高雄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忠貞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忠言路房屋),而與自稱是瑞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 (下稱瑞邸公司)設計師之被告施嘉純接洽,原告於接洽當 時即特別表示一切都要合法,經施嘉純表示瑞邸公司為合法 裝修公司,可施作上開裝修工程,原告誤信其說詞,遂於民 國108年11月7日與施嘉純之雇用人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藝公司)就忠貞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貞案)簽 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貞案契約);於109年2月4日與實質負 責人相同之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就 忠言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言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言 案契約)。嗣因上開工程施作多有延誤、瑕疵,被告基於下 列原因,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忠貞案部分: 原告查詢後發現台藝公司從未取得內政部核准 從事室內裝潢業,且無從事室內設計、室內裝修之能力,然 原告已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遂於109 年4月20日要求台藝公司就不合理部分退費,經該公司拒絕 ,原告另於109年5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真意 係因被告惡意隱匿施工能力與資格,致原告遭詐欺或陷於錯 誤而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後續前往台藝公司 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承攬契約,而台藝公司迄今就忠貞案契約僅履行系爭 契約所附報價單(如附件1)中「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 、12,及編號1部分施做一半外,其餘均未施作,原告尚需 為此另請他人將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台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依 單價項目按議價結果比例計算,合計價值僅99987元(計算 式: [78000/2]+14000+42000=95000,95000x42100/40000=99 987),扣除該部分後已溢收380013元,而忠貞案契約既經 原告撤銷(或終止),台藝公司自應返還該金額給原告。 (二)忠言案部分: 亞科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1 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另案),但該公司施工有多 處重大錯誤,且其預收款項部分亦未實際施作完成(詳如系 爭另案之答辯,參附件2即系爭另案判決之附表),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公司已預收工程款270000元,應扣除附 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之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 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 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 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0元,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 88元。 (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一)施 嘉純、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13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施嘉純、亞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88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施嘉純自稱為合法室內裝修公司、被告 施工品質粗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 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忠言案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尚需給付亞科公司工程尾款,依爭點效原告不得 再主張亞科公司施作不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詳如系爭另 案之主張)。忠貞案部分,台藝公司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 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第5個項次,總計49100 0元,是因原告不讓台藝公司進場,才導致無法完工,且即 使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此係因原告行為導致 台藝公司無法完成其餘工程,而非台藝公司不願為之,應由 原告就台藝公司施工成本、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4日與被告台藝公司、 亞科公司簽約,分別委託台藝、亞科公司進行忠貞案(總價 0000000元)、忠言案室內裝修工程,以上契約之簽約過程 都由台藝公司之員工施嘉純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已分別給 付忠貞案工程48萬元,忠言案工程27萬元給台藝公司、亞科 公司,及被告均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室 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 卷一第430至431、480頁)。 (二)台藝公司部分: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 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 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 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 、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 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 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 說明,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 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 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 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 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查原告主張施嘉純曾保證具有合 法施工資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 難逕認施嘉純當時曾為此表示,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且忠貞案契約僅就工程內容、付款期程等事項為約定,有該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又參之原告於109年5月 寄送施嘉純之存證信函雖對忠貞案、忠言案之3D圖問題、施 工及價格多所指摘,但並未提到與室內裝修資格有關之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台藝公司是否具備室內裝修許可 資格是否為當事人簽約當下所認知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當非 無疑,又依室內裝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 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 轉包他人施作,通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 應係需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 容,而原告復未就其若知台藝公司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 簽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相關行政管理規則 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原告主 張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本 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2、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 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 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 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送存證 信函給施嘉純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已表 示契約效力不再存續之意,復於110年9月29日變更書狀表明 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7頁),故忠貞案契約 業已終止,而台藝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者,應以前述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限。(2 )台藝公司主張已施作前述項目,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台藝公司承攬忠貞案裝修工程,理 應最有機會持續接觸、掌握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知悉實際施 工人員,且為取得承攬報酬,亦有合理動機確認、保存自己 的工作成果,故本件責由台藝公司就其實際施作狀況負具體 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應屬合理。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向被告確認忠貞案已施作多少、是否有要聲請調查證據, 被告表示再具狀陳報,經本院請其4週內具狀(本院卷一第4 30至431頁),然被告並未如期具狀,嗣被告於113年3月19 日具狀聲請證人曾如賢作證,但仍未敘明施作進度為何(本 院卷一第481頁);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請被告確認 忠貞案實際施作進度為何,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 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 第5個項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另經本院通知曾如賢 於113年4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被告當 庭表示捨棄證人之聲請,並改稱其曾提供天花板、隔間、裝 修完成照片等資料給原告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 ,聲請向該公會調閱室內裝修許可資料(本院卷二第7頁) ,但經本院向建築師公會調閱資料,該公會表示無此資料( 本院卷二第53頁),嗣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曾否 受理忠貞路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局回覆表示忠貞路房屋 曾於109年1月13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9至131頁),但經檢視該局所提供資料中雖有該 屋施工完畢後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但相關業者 基本資料欄之「建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業名稱」欄所載為 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欄所載為「 大林室內設計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83頁),均未 見與台藝公司或施嘉純有何關聯,反而與原告主張其另外找 人施工完成較為相符,被告復未就上述情形提出說明或舉證 ,無從以該資料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雖另稱上開工務 局提供之資料中有兩張建材證明與其提供原告的資料相同( 本院卷第17至19、117至119頁),可見該工程為其施作云云 ,然查上開證明都是矽酸鈣板的證明資料,而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有施作部分隔間工程(附件一編號1),故縱使該工作有 部分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由被告提出材料證明,亦非有 違常情,反之若被告確有將所辯工作完成,何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除上述2張建材證明外,均未能提出施工照片 、施工人員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實有疑義,故被告所辯 完成項目,尚難憑採,本件僅能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已施作 範圍,即附件一「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12,及編號1 部分已施作一半。 3、依附件一報價單,「壹、室裝工程」編號1之價格為78000元 ,按被告已施作一半計算,金額為39000元;編號11之價格 為14000元、編號12之價格為42000元,合計95000元。又該 報價單總價421000元後經議價為400000元,故95000元按議 價金額比例計算為95000x400/421=90261元。原告主張將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以99987元計算,雖與本院計算結果不 同,但其願以上述金額計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依法並 無不可。又被告未施工完成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得請 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 怠於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承攬人通常為了取得承攬報酬, 通常未必會無故停工,且原告於109年5寄送施嘉純的存證信 函雖指責對方施工品質、價格、說法不一、進度緩慢等問題 ,但並未提及對方停工或拒絕施工(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此外復無事證可認當初台藝公司就忠貞案未繼續完工有 惡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仍應將此部分扣除成本後之合 理利潤視為台藝公司之損害。考量承攬工作原可獲得相當利 潤,為情理之常,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台藝公司原可獲得 之利潤數額,爰參照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之內容、此類工程 之性質、裝修工程之一般同業利潤標準等因素,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10%計算台藝公司就未完工部分 原本可得利潤,約110001元(總金額0000000-已完工部分99 987=0000000,0000000x10%=110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 4、綜上,台藝公司就忠貞案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9987+110001 =209988元。又原告就忠貞案已給付台藝公司480000元,業 如前述,此金額扣除台藝公司得請求之209988元後,台藝公 司就餘額即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台藝公司返還餘額270012元(000000-000000=27 0012)。 (三)亞科公司部分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亞科公司就附件二附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 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 、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 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 0元,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88元。然查亞科公司前主張其已 將忠言案工程施作完畢,但原告僅給付總價金300000元中之 270000元,尚餘尾款30000元未給付;又該公司另與原告就 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承攬契約,尚有報酬24000元未付, 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原 告與亞科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已就忠言案工程是否施作完 成、有無疏失等情節爭執,並進行訴訟上攻防,嗣經該案調 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忠言案部分得請求扣 除附表二表一編號3、3-1及6之工程款32,883元、編號9之工 程款7,857元,共計40,740元,原告尚未對亞科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經扣除上述40,740元,尚不足10,7 40元,是亞科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忠言案工程之尾款30,0 00元。又原告對亞科公司雖有10,740元之請求權存在,但系 爭另案另認定原告與亞科公司另就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 承攬契約,工程款24000元(即該判決所稱丙工程,下稱丙 工程),且原告應給付該公司此筆款項,故上述兩筆款項相 抵後,原告尚應給付亞科公司13260元,有該案判決可稽。 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雖未曾直接提到上述丙工程,但均表示 就忠言案部分以系爭另案之主張與抗辯為準(本院卷一第43 0頁),且被告亦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據為亞科公司無庸給付 原告款項之答辯(本院卷第481至501頁),應認兩造已有將 業經系爭另案爭執、審理之丙工程一併納入計算之意,故關 於原告與亞科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本於辯論結果作出上述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 亞科公司就忠言案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 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嘉純、亞科公司、 台藝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又施嘉純既非忠貞案、 忠言案契約當事人,亦非承攬工程或取得價金之人,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報酬,就施嘉純部分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12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本院卷 第2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0-橋簡-302-20241011-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林保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業據該三人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訂 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在屏 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林保堂為起造人 ,下稱A-1房屋)、A-2(以上訴人林仕恩為起造人,下稱A- 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按 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嗣又於同年月30 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契約②),復於1 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契約③;契約①、 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分以每建坪43,34 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總坪數為346.9 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為15,301,635元( 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15,301,635)。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義 務,惟系爭外大門係因事後變更設計,復未提供可施作之位 置與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按圖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已領 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 定付清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2、5部分外, 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6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3,919,696 元。又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919,696 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②,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381,939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261日而仍未完工,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 ,上訴人得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 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5工項未經施作,屬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 ;因此,上訴人得以上開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保堂應給付被上訴人3,337,132 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 訂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301,635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契約 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 元;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 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業已以函終 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兩戶 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 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點約定: 「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⒉水電配管線工程…⒊每戶地下二層式 水池各1座…⒋外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 完成後,甲方(指林保堂,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6、38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大門之施作。   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圖表及E-mail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 程之義務云云,固援引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 用執照之圖說,以及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歷次往來 之E-mail暨附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9頁、卷三第 5至61頁)。然查:  ⑴證人蔡智充於原審證稱:我為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 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我事務所接 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又證人楊添發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 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 設計,我告知上訴人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 我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 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上 訴人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惟 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 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 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  ⑵證人楊添發證述: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 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述與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圖說相符;惟觀諸契約① 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 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構工程」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在為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  ⑶況且,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 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電子 郵件即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E-mail、圖面 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實與A-1、A-2 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是以,雖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所負施 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應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外大門施作位置,並未見系爭 工程歷次設計施工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建築師 提供外大門可以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以供其 施作,然上訴人並未回應,及蔡智充建築師回覆因上訴人變 更設計已無空間設置無法提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援引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127、133頁) 。然查,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後,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E-mail傳送 予上訴人,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如「房屋結構工程」部分 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 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履約 等情,則之後被上訴人始以109年3月23日函上訴人提供外大 門可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 29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5、265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倘有施作外大門之義務,同意扣除299,281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281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以函已 經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②第 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 ,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變更為2,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 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 方本工程尾款15%,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變更為1,749,58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非使系爭 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 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事 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 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 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 至。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亦未 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不能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由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1頁)以觀,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台電線 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樓、同號3樓於109年 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5、167、379至387頁),則被上訴人已為A-1、A -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兩造就因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上訴人抗辯: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申請供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範圍,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 座(契約①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 屋地下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 座(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原審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服務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七 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堪認台水公司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自來水供應 ,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自無於屋頂設置容 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雙層、總容量達6 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水執照 」,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 供水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從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至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未施作完成,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進路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堪 認上訴人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契約②第12條 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經屆 至。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具有總價承攬,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應完成 約定工程之特性,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 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之終止, 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當事人 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如不符合法定終止權 或約定終止權之規定,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契約①第16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減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故落後於施工預定 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 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 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乃 在規範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予上訴人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 此函與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 合契約書第16條款第1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之要件 。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關權益,本 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書狀亦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 0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表示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之作為。嗣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再抗辯系爭契 約經其解除(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繕本之送達, 仍無從逕轉換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 並未以其他法定終止權事由或兩造另合意約定終止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其 效力自未消滅。 ⑷契約③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 程以建坪計算,而建坪是依照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以使用執照 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結算工程款。因此,針對已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應無可採。  ⒋按契約①第4條「工程範圍」包含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含 弱電之工程尚未完成,以及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6,294元, 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99頁)。至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堂之 50,000元,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關於張慶堂有 為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3F斜牆追加款」,是否 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381 ,939元,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 3,919,696元(計算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 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之瑕疵,為兩造不爭執, 均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 凹仔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未定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有其他未施 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 絕修補,則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 電)工程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 鑑定後依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該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合計應減少之 價金為582,564元(計算式:299,281+76,294+202,356+4,63 3=582,564),則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是 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減少為3,337,132元(計 算式:3,919,696-582,564=3,337,132)。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契約②第5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0個工作天内完成 」,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 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7 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 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 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 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 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是以,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上訴人申 請變更設計所致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⑵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造執照, 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明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 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扣除節日等,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不能 施工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開工至109年3月17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期261個工作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A-1、A-2房屋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及10月23日、108年5月17日及10月24日申請第1、2、3 、4次變更設計,有建造(變更)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而歷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經證人楊添發於原審證述:在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前,雖然與上訴人討論過很多次,但尚未定案,上 訴人又急著想要先提出申請,所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 的圖面並不是定案,等到大致上定案了,就於000年0月間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000年00月 間上訴人告知要增建3樓,樓梯位置全部變更,且已經先變 更樓梯施作的位置,所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 設計的建造執照,在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前,我有向 上訴人告知因為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必須增設停車位,送 件前有將圖面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提出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因為增設停車位,必須變更現場已經 施作完成的部分,上訴人並不願意,我們提供2個方案讓上 訴人選擇,1個是繳納怠金而免設置停車空間,另1個是變更 私設道路的位置及形狀,但後者將耗時甚久,上訴人遲遲未 作選擇,隔了一段時間才將其變更後的私設道路位置圖面提 供給我們,由我們於000年0月間申請第3次的變更設計,也 有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到施工完畢後,主辦到場驗收 時,發現面積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的面積不同,原因是第2次 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施作屋頂的斜率與我們的設計不同, 導致面積有誤差,所以我們再去現場丈量,於000年00月間 申請第4次的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一般 變更設計都是業主告知,或是我們到場後依據現場的施工狀 況來變更,本件變更設計2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至115頁)。堪認A-1、A-2房屋之工程進度,實因上訴 人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而受有延遲。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未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上訴人拖延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二審時不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69,672元, 及為被上訴人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本院毋庸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 號 工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1、3-4、6-15部分,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之義務,故不列入 數量 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施作義務 減少價金 2 A-2 後方蓄水池(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 1座 是 202,356 5 A-1、A-2 一樓門廊階梯(三層) 2式 是 4,633

2024-10-09

KSHV-111-建上-1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 南部發電廠,與高屏營運處下合稱台電公司)乃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 輸送)供電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 變電所,再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 低壓電用戶;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 發電(燃料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 營業所,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 31071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件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屏營運處 、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 ,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與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 順欽、劉國才、李志光與蔡長展,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83頁、卷十第399至 4 05頁、卷八第395頁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以附表一「第一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 司)、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以上12人合稱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榮 化公司等12人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 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因本院認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 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 管線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 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 吋長途管線(下稱為系爭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並合稱 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 款繳清後,管線產權分歸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 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並 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台電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大社廠,渠等為該系爭4吋管線使用者及 丙烯輸送業者,均屬石油業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系爭4吋管線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損壞,造 成丙烯外洩,且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致高 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造成台電公司之設備管線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榮化公司、時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董 事長張鴻江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 等5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 下: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 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 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斯時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 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 王溪洲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就該管 線為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 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與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 洲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 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5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 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張鴻 江則係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洪光 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 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張鴻江身為華運公司董事長 ,綜理各項事務及業務,包括監督業務執行及員工教育訓 練責任,然未確實監督及教育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時之正確 緊急措施。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 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 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 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 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 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 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 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 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 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 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 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 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 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張鴻江、陳佳亨等3人 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張 鴻江、陳佳亨第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鴻江為華運公司 之董事長,榮化公司為蔡永堅等4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 為陳佳亨等3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與上開公 司負責人、僱用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高屏供電處、南部發電廠受 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榮化公司 等12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新臺幣(下同)132,582,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 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12人則以: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抗辯: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 政府違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 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 結構,進而引發氣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榮化公司及所屬人員對於系 爭氣爆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性,系爭氣爆之發生與渠等之 不作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並未舉證榮化公司 有何侵權行為,且榮化公司並非石油煉製業者或石油輸入 業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本件無石油管理法第 2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另李謀偉斯時雖為榮 化公司之董事長,然因業務分層負責原則,李謀偉並非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事宜之人,其對 於系爭氣爆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高雄市政 府不當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 況,已超乎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是王溪洲及蔡永堅等 4人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無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確實進行客觀鑑估,僅 依工程名稱即稱該工程乃因系爭氣爆所致且工程施作合理 ,並未依法院囑託實際進行鑑估,逐一釐清、區分各序號 工程之原因,亦未依客觀證據判斷各工程是否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無法做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台 電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施作之工程,其相關之拆除、遷移 、重建等材料及工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解 決或自行吸收負擔。縱認被台電公司對系爭氣爆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設備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台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 員就系爭氣爆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須由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屬人員負擔之賠償額等語。 (二)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抗辯: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系爭4吋管 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 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是高雄市政府不當將箱 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 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對系爭4吋管線於81年間施工過程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系爭氣 爆事故已逾越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 疇,渠等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而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 化公司僅係被動收料,且已依規定配合華運公司進行檢測 ,相關程序符合榮化公司對於操作人員手冊上之要求,並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沈銘修當天並未值班,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無過 失而言。另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鑑 定機關就系爭氣爆受損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各項合理必要 費用,並未盡其專業而為鑑估,其鑑定報告實難認為本件 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三)華運公司等5人抗辯: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 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 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此乃一般作業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利用廠區内 之儲槽、泵浦、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進行儲存及輸送液態 丙烯,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限於華運公司廠區内,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僅限於廠内自有設備,丙烯原料是由榮化公 司購買,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亦屬於榮化公司所有,華 運公司客觀上並無控制、管理之權源,且華運公司依榮化 公司指示,將榮化公司之丙烯透過泵浦送入榮化公司所屬 、用以接收其丙烯原料之系爭4吋管線,即已履行依約所 負之丙烯運輸義務,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 主體,不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又張鴻江固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權責劃 分採分層管理,華運公司既已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 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堪認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 標準規範完備,台電公司僅泛稱華運公司及張鴻江未制訂 妥適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未給予現場操作員教育訓練,然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又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承包商採取違背科技安 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高雄市政府 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 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丙烯外洩量與有 無重新輸送無關,是陳佳亨等3人重新輸送丙烯與系爭氣 爆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鑑定報告未以氣爆發生前之完整 圖資,確認系爭線路於氣爆前是否存在、管路及是否因氣 爆受損,率以氣爆發生後之新設管路、電氣工程認定本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又 本件絕大部分電氣管線並未因氣爆事件受損,然鑑定報吿 亦未實質鑑定該等工程施作原因與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且最高法院及我國各級法院向來普遍採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台電公司主張折舊比率一概列為7 折,顯不合理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高雄水利局陳述: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 吋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 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系爭4吋管線,並私下移 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又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經濟部申報系爭4吋管線 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 換管線,容任系爭4吋管線發生腐蝕。又中油公司、榮化 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 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應具預見可能性。榮化 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者,亦應依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吋管線標示容易辨識之 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項。另系 爭4吋管線三方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全未就系爭4吋管線設置偵漏設備,致103年7月31日晚間 輸送過程中,操作人員無精確之科技設備得以檢視偵漏, 延宕開啟緊急應變措施,仍屬違反注意義務。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已發現泵浦壓力 、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在草率進 行不完整之保壓測試後,且數據仍屬異常情況下,逕予重 新泵料,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是其等當日重大過失行為始 為氣爆結果之直接原因,其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 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對於救災人員隱瞞系爭4吋管線 異常及輸送內容物,以致救災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關閉送料,終致系爭4吋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稀, 其後因遇不明火源而肇生系爭氣爆事故等語。   (二)中油公司陳述: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 系爭4吋管線工程合約,已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 陰極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雖系爭4吋管線與其他 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尚不得以此推認中油公司有管理 管線之責。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 公司,其疏於管理、維護責任,而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均應對系爭氣爆事故負 民事賠償責任。另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違 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 善,設置箱涵時並未通知中油公司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 改,亦有過失。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主因乃李謀偉、王溪 洲及蔡永堅等4人之重大過失,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系 爭箱涵,與中油公司無關,中油公司所屬人員亦無違反任 何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 黃建發等3人(即除張鴻江外之榮化公司第12人,下稱榮化 公司第11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174,261元,及均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榮化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4,200,074元 ,及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屏營 運處、南部發電廠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 榮化公司等11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化公司等12人應再 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0,468,83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12 人應再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29,434,793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張鴻江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榮化公司 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1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台電公司、榮化公司等12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 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闢建過程之設計,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 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 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 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 過。中油(台電)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 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 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 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 託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吋管線運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⒋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3(3-4,與附表3-3下稱附表3 -3,)所示序號1、2、3、4、6、7、9、10、12、13路段之管 線,暨原審判決附表4-3(4-4,與附表4-3下稱附表4-3,)所 示序號2、12、14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 損。台電公司因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 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 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序號5、8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  ⒌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而 毀損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表3-3序號5路段請求金額之直 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比例為(2, 914,194/12,816,647)及(9,902,453/12,816,647)。  ⒍附表3-3、4-3序號8路段,榮化公司等12人就鑑定報告內之21 12.5公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台電公司僅得就毀損路段 請求賠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台電公司得請求材料 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理金額:   ⑴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有理由,附表3- 3序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元,非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878,924元。   ⑵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氣爆而毀 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無理由,附表3-3序 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6,522,121元。  ⒎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3-3序號7、8、9、10、11 、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741,091元、412,964元、1,69 3,153元、10,964,196元、1,366,821元、3,109,350元、1,5 39,189元。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4-3序號11、1 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元、3,109,350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元。  ⒏附表3-3、4-3序號8路段之材料費部分,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 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 值之比例為29.43%、70.57%。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市 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公 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之 分擔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 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 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內,致系 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 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 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 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 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 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 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 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 ,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 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 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 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 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 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 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 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 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 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 )、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 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 ,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 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 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 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 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 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 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 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 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 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 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 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 ),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 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 訛。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 、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 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 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 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 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 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 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 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 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 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 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 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兩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 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 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 、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 ,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 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 )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 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 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 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 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暨其 背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 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 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 ,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 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 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 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 )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 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 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 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 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 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 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 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 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 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 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 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 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 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 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 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 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 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 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 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 (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 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 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 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 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 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 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 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 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 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 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 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 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 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 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 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 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 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 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 9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 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 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 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 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 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 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 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 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刑事一審卷九第135頁), 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 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 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 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 ,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 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 )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 (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 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 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 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 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 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 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 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 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 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 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 1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 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 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 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 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 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 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 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 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   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 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 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 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 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 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 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 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 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 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 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 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 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 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 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 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 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 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 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 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 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 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 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 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 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 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 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 、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 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 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 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 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 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 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 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 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 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 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 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 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 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 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 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 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 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 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 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 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 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雖記載 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 得濃度800ppm,及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 於5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 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 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 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 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 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 「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 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 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 ,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 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 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 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 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 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又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雖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榮化 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 諸多缺失。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 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 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 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 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 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 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 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 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 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 失而不可採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 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 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 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 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 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乃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 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 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 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 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 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 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 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 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 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 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 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 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 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 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 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 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 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 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 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 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 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 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 參酌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 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 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 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 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 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 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 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 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 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 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 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而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 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 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 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 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 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 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 ;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 頁至第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 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 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 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 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95頁至第39 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 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 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 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 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 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 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 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 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 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 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 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 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36 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 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 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 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 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 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 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偵五卷第42頁) 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 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 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 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 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 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 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 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 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 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 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 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 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 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 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 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103年8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 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 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 師)證述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 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 管線於103年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 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 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 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 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至11時)證述伊於7103年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多次 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 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 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 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 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 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 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103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1日 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 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 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 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 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 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 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103年7月30日晚 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 無從證明其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 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 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 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 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 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 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等 情。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 )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見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10 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 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 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 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 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 )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 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 ,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 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在條件 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 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 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 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 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 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 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 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 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 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 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 /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 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 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 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 (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 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 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 、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 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 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 晚上9時38分起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 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 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 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 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 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 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 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 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 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 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 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 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 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 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 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 前開破口無訛。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 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 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 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 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因 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 (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 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 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 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 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 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 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 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 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 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 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 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 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 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 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 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 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 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 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 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 ,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 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至第354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 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 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 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 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 二一第22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 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 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 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頁光碟檔案),是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 或配合遷改等通知或有派員參與後續工程。   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 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 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 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 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 ,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 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 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 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 之注意義務。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 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 、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 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背面、第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 可參,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 ,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 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 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 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 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且據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之趙建喬於刑 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 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當時任何圖說中均 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況衡酌 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 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 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 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 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及前述之工程慣例, 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 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 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 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 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 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 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 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 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⑶中油公司初始縱以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亦得輸送 石化原料,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 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 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 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 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 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 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 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 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 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 依據,於法有據。      ②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 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 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 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 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 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 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 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 做油管」等語(見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 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 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 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 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 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 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 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 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 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 」、「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 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 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 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 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 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 ,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 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鑑定書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 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 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 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 一情即明(見金屬中心鑑定書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 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 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 約辦理(代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 頁;偵十七卷第159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 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 、6吋管線。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 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 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 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 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 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 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 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 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 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 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 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 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 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 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 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 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甚明。是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 32條規定,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負有管理維護義 務。   ⑤系爭3條管線雖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 理維護義務之人: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 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 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 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 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 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 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 ,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 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 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 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 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 測維護事宜無關。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 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 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 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 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 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 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 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 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 ,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 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 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 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 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 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 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 」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 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 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 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 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榮化公司這條4吋管線 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 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 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 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 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 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 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 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 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 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 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 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 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 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 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暨其背面),福 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 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 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見 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 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 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 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 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 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 榮化公司無涉。   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 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十七卷第 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 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 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1 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 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 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 否如此?)是」(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7頁),足見榮 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 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並無因未取得管線圖 資致無從進行檢測之情形。   ⑧中油公司雖曾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然 不因此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 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 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 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3頁至第220頁)。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 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 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 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 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 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 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 ,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 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 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 、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 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函覆在卷可證。依中油公司102年 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 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見刑事 一審卷三五第25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然斟酌該圖為 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 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刑事一 審卷三五第154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 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 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 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 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 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 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 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 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 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 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係由福聚公司依受託代 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系 爭4吋管線,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 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 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 系爭4吋管線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 9月8日竣工驗收。嗣福聚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於 繳清工程尾款後取得管線所有權,是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 系爭4吋管線者,原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嗣榮化公 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 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 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 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 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 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 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 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 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 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 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 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 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 ,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 責…」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7頁至第179頁即原審卷十二 第296頁光碟檔案),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 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 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 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 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 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 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 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八第174頁至 第180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 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 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 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 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 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 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 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 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 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 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 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 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 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 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⑤系爭4吋管線埋設雖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中油 公司不因此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之義務: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 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 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 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 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 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 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 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且已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 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 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 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 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 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 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38頁;刑 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頁暨其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 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又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 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 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 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 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 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 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 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 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 、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 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 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 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 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 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 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 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 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 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 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 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經查: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 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 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 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 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 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 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 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 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 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 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 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 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 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 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 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 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 情(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 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 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 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 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 ,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 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 無疑義。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 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 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 達(見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見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見偵二十一卷第3至4 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 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 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前開辦法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 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 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 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 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 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 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 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 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 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見偵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 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 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見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 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 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 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 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 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 。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 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 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 憑〈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 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 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 (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 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 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 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 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 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 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 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 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 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 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 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 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 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 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 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 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 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 ,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 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 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 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 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 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 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 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 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 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 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 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 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 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 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 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 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 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偵卷八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卷二二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 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 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 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 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 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 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 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 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 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 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 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 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 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 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 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 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 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 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 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 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 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 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 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 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 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 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 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 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 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 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 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 4吋管線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 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 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 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 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 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 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 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 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 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 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 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 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 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 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 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 。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 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 ,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 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 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 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 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 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 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 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 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 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 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 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 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 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 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 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 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暨其 背面)。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 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69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 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 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 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 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 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 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 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 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 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 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 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 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 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 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 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 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 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 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 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 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 (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 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 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 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 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 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 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 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 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 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 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 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 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 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 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 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 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 ,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 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 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 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 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 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 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 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 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 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 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 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 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 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 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 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 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 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 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 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 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 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 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36頁)。惟縱 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 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 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 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 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 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 (見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 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 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 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 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 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 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 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 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 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 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 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 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 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頁至第11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 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 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 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 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 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 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 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 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 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 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系 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 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 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 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 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 異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然前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 頁暨其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 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 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 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 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 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 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 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 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 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 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 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 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 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中油公司前揭函文, 仍無從據為榮化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 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 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 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 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 ,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 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 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 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 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 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 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 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 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 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 ,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 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 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線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線照片可證(金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線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 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 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 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 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 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 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 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 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 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 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 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 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 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本院 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7至180頁),據上堪認華 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 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 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 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 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 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 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 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 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 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 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 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 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 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 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 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 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 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 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 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 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 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 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 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 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 調試漏管線」(見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 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 「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 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 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 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 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 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 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 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 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 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 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 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 見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 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 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 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 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 」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 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狀況,並非旁流狀況、流量計故障 、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情形所致, 且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現場人員所明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 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 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 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 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 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 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 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 上之阻閥(見本院卷七第1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 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 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 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 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 ,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 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 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 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 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 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 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 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 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 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 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 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 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 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 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 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 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 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 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 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 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 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 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 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 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 「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 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 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 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四第47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 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 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 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 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 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 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 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 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 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 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 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 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 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 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 (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 、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 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 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 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 「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 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 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 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 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 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 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 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 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 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478頁、第481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 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 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系爭4吋管線雖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 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 惟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 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 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 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 、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則華運公司人 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 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 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 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 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徵已自 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 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 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 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 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 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 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 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 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 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   ③另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 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 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 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 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 卷六第84頁、原審卷一一第177頁、本院卷十第253頁), 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 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 管。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 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 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 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 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 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 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 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 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 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 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 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 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之地下管線巡查 程序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 7至180頁)。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 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 ,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 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 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 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 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 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 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 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 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 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 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 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 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 ,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 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 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 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 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 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 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 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 ,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 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 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 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 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 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 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 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暨其背面)。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 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 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 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 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 ,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 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 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 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 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 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 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 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 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 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 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 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 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 ,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 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 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 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 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 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 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 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 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 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 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 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 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 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 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 )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 ,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 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 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 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 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 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 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 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 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 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 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 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 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 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 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 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 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 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 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 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 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 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 ,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 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 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 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 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 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 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 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 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 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 :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 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 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 」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 ,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 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 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 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 、「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 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 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 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 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 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 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 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 )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 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 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 ,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 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 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 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 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 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 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 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 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 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 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 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 「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 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 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 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 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 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 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 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 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 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 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 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 ,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 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 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 ㎡,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 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 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 ㎡,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 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 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 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 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 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 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 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 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 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 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 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 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 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 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 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 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 ,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 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 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 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 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 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 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 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 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 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 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 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 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 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 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 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 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 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 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 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 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 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 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 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 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 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 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 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 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 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 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 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 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 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 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 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 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 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 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 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 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 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 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 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 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 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 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 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 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 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 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 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 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 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 (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 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 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 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 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 )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 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 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 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 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 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 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 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 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 ,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 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 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 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 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 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 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 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 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 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 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 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 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 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 ,竟未察覺異常,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 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 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 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 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 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 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 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天晚上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 當晚天晚上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 泵浦,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 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 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 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 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 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爆炸濃度界限為2%~11%,常溫時會 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 ,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 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 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 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 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 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 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 「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 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 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 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 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 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丙 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 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日 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 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 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 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 (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 ?)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 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 ,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 ,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 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 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 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 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 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 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 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 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 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 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 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 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六第64頁),勢必能減少丙烯 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 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七第36 6頁、379頁至380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 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 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 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 即晚上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晚 上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 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七第379頁至3 8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晚上10 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 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 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 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 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 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 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 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 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 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 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 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 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 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 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 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 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 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知 ,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 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 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 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 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 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 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 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 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 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 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 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七第 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 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 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 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晚上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 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 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晚上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 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 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晚上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 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 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 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 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 ,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 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 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 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 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 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 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 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 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 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 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 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 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 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 、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 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 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 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 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 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 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 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 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 ,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 人發現系爭4吋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即時為停泵、巡管, 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晚 上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 晚上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 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 晚上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 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 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 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 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 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 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 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 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 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 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本院卷四 第387頁至第397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 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 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 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 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 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 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 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 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 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 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 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 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 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 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 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 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 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 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 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 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 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 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 、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 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 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 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 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 又於晚上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 維持正常壓力,嗣於晚上9時40分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錯 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 晚上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 職責伊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 稱:伊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伊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 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 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 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 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 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 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 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 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 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 )…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 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 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 「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 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 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 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 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 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 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 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 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 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 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 「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 「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 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 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 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 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 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 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 -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 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 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 」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 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 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 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 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 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 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 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 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 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 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 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 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 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 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 ,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 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 、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 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 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 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 ,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 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 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 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 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 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 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 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 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 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 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 )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見刑事二 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 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 之依據。    ⒎張鴻江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運公 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時 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且張鴻江身為全權管理華運公司之上級單位,領有高薪, 屬華運公司緊急狀況決策之最上級,並有豐富之石化知識 、管理經驗,亦詳知丙烯化學氣體之危險性,自有充足能 力教育下屬並要求制訂規範,惟張鴻江卻未盡上述責任, 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云云。然查,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 危機處理,固負有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規 範之義務,然該教育訓練及安全作業規範之制訂與實施, 暨現場輸送化學氣體之監督、管理,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 為,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理應由華運公司 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台電公司未能舉證 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自難僅憑張鴻江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或其具有豐富之石 化知識及管理經驗,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⒏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 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 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 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 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 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 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 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 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 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 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 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 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 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 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 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見喬東 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 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 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 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 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 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 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 ,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 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 ,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時未及 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 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39頁),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 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 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 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 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 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 ,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 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 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 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 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 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 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 ,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此關鍵管線 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 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 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 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 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 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 ,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 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 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 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 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 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 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 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 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 ,謂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 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 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 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 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 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 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 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台電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 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 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 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 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 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 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 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 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②又觀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 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 本案公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違失(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 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 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 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 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 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 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 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 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 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 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 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 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 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云云,並 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 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 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中油公 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 務,謂其等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鴻江、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張鴻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雖為華運公司之 董事長,然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危機處理,應由實際 負責工安職務者負責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 規範,台電公司未能舉證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 ,台電公司請求張鴻江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系 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 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 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 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 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 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 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 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 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 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 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從而台電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次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 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 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 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 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②經查: A.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 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 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 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的氣體。爆炸界限為2%~11%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 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 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丙烯為易燃氣 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 事二審卷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因具有於常溫會被 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 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 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 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 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 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 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 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 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 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 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B.華運公司固抗辯稱:依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之「丙烯化 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僅加壓自身廠區內 之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已履行完畢 丙烯輸送義務,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事實, 之後相關危險應由榮化公司負擔云云。然按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 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 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 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 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 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 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 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 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 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 傳達等)。查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 送料方,華運公司於運送丙烯時,係因營業而創造或開啟 危險,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 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且在系爭4吋管線內之 壓力及流量發生異常時,亦可藉由停止輸送丙烯、關閉阻 閥、進行持壓測試等方式控制及分散危險,具有管控危險 之地位及能力,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事業。 至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範,僅係兩者間之 契約義務履行及危險分擔範圍,核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危險性事業之判斷無涉,華運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C.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 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 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 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 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 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 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 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 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 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其等對輸送丙烯所生之 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詎於10 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 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 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 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 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最終 引發系爭氣爆。據上,台電公司主張李謀偉、王溪洲、蔡 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D.承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以及李謀偉、王溪洲疏於檢測、維護管線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現場操作不當致造成系爭氣 爆事故,其等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為系爭氣爆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台電公司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台電公司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台電公司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 又因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損害賠 償之範圍、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之結果等原 因所致,詳後述),故不逐一論駁各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 市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 之分擔額,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連日大雨造成嚴 重積水,且高雄市政府為緊急搶修及重建災區,需施作鋼板 樁,以避免地質軟弱造成土壤滑動、滲水等,而緊鄰鋼板樁 等施工位置之台電公司電纜管線等亦需拆除、遷移或重建, 以利搶修及重建工程之進行,顯見台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台電公司不須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災區而施作本件工程。又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大規模爆炸,管線單位配合政府搶修災區 ,而被要求拆除或重新調整電纜管線,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 ,乃屬合理預見,故該等施作之費用,顯與系爭氣爆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榮化公司等12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參照)。查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 序號1 、2 、3 、4 、6 、7 、9 、10、11、12、13、14路 段之管線,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均係配合高雄市政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 ),是台電公司施作上開路段管線,係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及重建工程,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所 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該等未受損管線 未必發生需拆除、遷移或重建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施作 上開未受損管線所支出之搶修及重建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因系爭 氣爆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就上開路段即無損 害可言。是以,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受損,且其修復或重建, 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台電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榮 化公司等12人賠償。故台電公司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上 開未受損路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准許。至台電公司所 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 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 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此毀損路 段之損害。 ⒉關於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各路段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台電公司施作各路段重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合理等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茲審酌該 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國內產業界、政府 與學術界專業人士所組成,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 為偏頗台電公司而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2人之理,且該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兩造開會聽取其各自意見,兩造亦 提供相關資料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參閱其鑑定報告內容,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 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關於台電公司請求加班費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雖辯以台電 公司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台電公司請求超過 該日之國內旅費、加班費、工程發包款,與系爭氣爆事故無 關連性云云。惟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恢復供電,然 恢復供電與修復破損管線係屬二事,且系爭氣爆遭炸毀路段 範圍甚廣,衡之常理,台電公司埋設於炸毀路段下方之受損 管線,其修復或重建工程應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一星 期內即103 年8 月7 日前完成之可能,且榮化公司等12人亦 未能就台電公司受損管線已於103 年8 月7 日前修復完成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榮化公司等1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關於台電公司請求材料費之折舊標準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 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前版本為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於000 年間,故仍適用修正前86年之版本),其法源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 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 ,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 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 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 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 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 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 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 一種節稅手段,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 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而 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土建工程於69年至80年間,機電設 備於73年至90年,陸續完工及設置,除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M8~M9(M20 ~M21 )路段於82年進行系統改壓耐壓試 驗,其餘本案沿線五甲- 凱旋一二路與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於氣爆前無再維修更換情形,若非系爭氣爆發生,本 案人孔、管線、電纜等設備具有一定剛性與強度,且鋼筋混 凝土構造依工程實務經驗可耐用50年以上,因此本院認為採 用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氣爆前工程項目之價值於本案並不適宜 。」、「本案台電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修復時 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加以計算材料費用,此規定 為經濟部公告施行,非依本案特設,且歷年已有多件判決採 用此標準計算材料(見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採用7折計算 請求金額不僅可反映使用庫存材料與市價之價差,並已納入 折舊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台電公司為國內獨占供電之公 營事業機構,其所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公告施行,而有法源之依據,又台電公司所使 用之人孔、管線及電纜等設備,或係為維護地下配電設備, 或係作為供電使用,具有特殊規格性,非等同於一般配電電 氣設備,故本院認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規定「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計算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應屬妥適。 ㈣茲將如附表3-3、4-3 所示序號5 、8 、11各路段,台電公司 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3-3序號5 「五甲~ 四維線M8-M10及南火~ 五甲線M19-M 2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①台電公司主張其因修復此路段受有支出加班費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十一第10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 十四第22頁之員工加班通報單);榮化公司等則抗辯此路段 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且 其中10月2 日、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 日至11月3 日 均未施工,然台電公司就此路段工程請求之加班費橫跨103 年8 月至11月,其加班費之請求顯逾此路段工程之工期等語 。查,依上開施工日誌所示,此路段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中未施工日期自103 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 、3 日。參以上開員 工加班通報單,其中員工黃建民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0 分 至103 年8 月8 日7 時0 分,非假日搶修14小時,該日雖非 屬上開施工期間內,然其出勤內容為南火-五甲、五甲-四維 線M8-M9 地下電纜緊急拆除工程,是黃建民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後未久,至現場拆除遭炸路段之地下電纜線,該加班事 由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其餘榮化公司等質疑台電公司 所屬員工於非上開施工期間加班部分,細繹其出勤內容概為 氣爆損害修復檢驗,此係業主對承攬人已施作工項之檢驗程 序,仍屬此路段工程之一部分,非謂加班事實應侷限於上開 施工期間內,亦足認此部分加班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華 運公司等5人抗辯應以上開施工期間內之加班時數,計算台 電公司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②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13,391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 費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 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96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38、39頁、卷十一第29頁、第10 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十四第22頁);榮化公司、李謀 偉則抗辯此路段加班費為109,752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整 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65 頁)。查,經比對台電公司 及榮化公司等各自製作之加班費整理表(見原審卷十一第29 頁、卷十五第165 頁),其等對員工黃建民、葉政宗、江律 欣、王丁山、陳沺晶請領加班費金額,各為7,881 元、3,50 3 元、14,661元、2,507 元、27,589元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員工黃盈捷部分,經審視上開員工加班通報單 ,其假日加班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計8 小時、103 年10月 19日計2小時,合計10小時;其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 合計22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22小時。而黃 盈捷每月薪資為5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盈捷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6,495元【假日加班10小時:52,240 ÷240 ×1 0=2,177;平日加班前2 小時:52,240 ÷240 ×1.33×22=6,36 9;平日加班後2 小時:52,240 ÷240 ×1.66×22=7,949;2,1 77+6,369+7,949=16,495 】;又員工洪進男部分,觀以上開 員工加班通報單所示,其假日加班時數合計48小時,其平日 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經本院核算後合計25小時,平日加班 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19小時,至台電公司固主張洪進男於 103 年10月24日平日加班4 小時,然依該日加班通報單所示 (見原證116 光碟序號5 第50頁),其出勤內容為「高雄氣 爆管線協調說明會」,顯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此部分加班時數不應計入,而洪進男每月薪資為79,27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進男得請領之加班費為37,256元【假 日加班10小時:79,277 ÷240 ×48=15,855;平日加班前2 小 時:79,277÷240 ×1.33×25=10,983 ;平日加班後2 小時:7 9,277 ÷240 ×1.66×19=10,418 ;15,855+10,983+10,418=37 ,256 】。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109,892 元(7,881+16,495+3,503+14,661+2,50 7+37,256+27,589=109,892)。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5 路段之五甲四維H9至M9及南火五 甲H9至M20工程區間是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序號5之非毀損路 段分別為五甲四維M8至H9及南火五甲M21至H9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9至M10及南火五甲M20至M19工程區間」、「本分項 工程自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7 日竣工,計使用工期 37日曆天,契約工期21日曆天,逾期16天。惟經同意展延工 期1 次可扣除16日曆天,爰無逾期。」、「本院核算序號5 之毀損路段施作之土建工程應支出的合理工程發包款2,914, 194 元,內含材料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 院研判分析相關支出工程發包款合理。」、「台電公司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序號5 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施作 之土建工程其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12,816,647元,內含材料 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院研判分析相關支 出工程發包款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45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土建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 款為12,816,647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其中毀損部分 之工程發包款為2,914,194 元,堪以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所衍生之利息即為工程期間建 設利息,此建設利息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屬台電公司之 損害,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利息26,610元等語,並提 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7頁),榮 化公司等則抗辯: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可知,台電公 司當年度之淨利高達13,978,883,667 元,其無須以借款之 方式支付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查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編列預算及年度盈餘,需經審計部審核程序,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度獲有淨利,該淨利係每會計 年度經結算及審核始得查知,無法及時支應台電公司因系爭 氣爆突發事故所需緊急重建資金,是台電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後,為使災區得以迅速重建,相關重建工程之資金調 動有急迫性,若須待其編列預算,送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 可運用,實緩不濟急,故台電公司主張動用公司債以支應系 爭氣爆重建工程支出等語,合乎常理,是台電公司此路段管 線既因系爭氣爆毀損,其為籌措重建工程資金,發行公司債 並支出利息,因此受有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自得請求榮 化公司等11人賠償。榮化公司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陳稱台電公司 不得將貸款所生利息轉嫁由其等負擔等語,然上開判決內容 係屬私人民間借貸,民間企業對資金運用有自主決定權,此 與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資金運用需經法定程序,不具自主 決定權,兩者資金運用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 有利於榮化公司等之認定。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26,610元, 茲審酌上開明細,係自台電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 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台電公司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 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可採信。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工程保險 費12,999元等語。榮化公司等辯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綜合 保險之目的,非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付,僅係台電公司為 減輕自己營運所支應成本之商業考量而訂定,與系爭氣爆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按一般工程契約內,常見承攬人應投保工 程綜合保險之約款,本件台電公司此路段既有受損,其為進 行修復或重建工程,自有支出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台電公司 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此受損路段之工程保險費,應予准 許,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榮化公司等又辯稱工 程保險費係由台電公司財務處支付,足見台電公司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保險費等語,台電公司則不否認該保險費係由其財 務處支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實 際損害,除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榮化公司 等11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台電公司埋設於部分 路段下之管線受損,台電公司就受損路段有修復或重建而需 支付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工程 保險費即屬台電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至該費用係由台電公司 之財務處實際支付者,此乃其內部作帳之問題,蓋該財務處 非不得事後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查,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2,999元, 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 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 部字第10760000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 、 241頁、卷四第78頁、卷十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 、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 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2,999元,應堪認定。 ⑸空污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空污費1, 61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 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查,台電公司於施 作此受損路段之修復或重建工程時,依法有繳納行政規費予 主管機關之義務,是台電公司請求施工時應繳納之空污費1, 618 元,應予准許。 ⑹影印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影印費5, 6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 面)。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於103 年11 月7 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影印紙費用屬一般辦公室之庶 務費用,衡之常理,難以特定其專屬使用目的,而台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全部係因系爭氣爆修復或重建工程所支 出,故台電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工程發包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 損)合理工程發包款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5 )計算,則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555 元【(109,892+ 26,610+12,999+1,618 )×(2,914,194/12,816,647 )=34, 361 ;34,361+2,914,194 =2,948,555 】。 2.附表3-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3,836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 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 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45頁、卷十一第32頁、第109 頁 內附原證116 光碟)。榮化公司、李謀偉等對此路段請領加 班費金額不予爭執,並提出加班費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 二第23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加班費 13,836元,應堪認定。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8 路段涵蓋五甲四維M8至M11 (南 火五甲M21 至M18 ),計有M8-M9 (M21-M20 )、M9-10 ( M20-M19)、M10-11(M19-M18 ),總計3 個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0 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依台 電竣工圖TDT-000-0000所示,在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 附近,正與箱涵爆炸所形成的路面氣爆溝呈垂直交叉。以圖 3.2.8-1 之爆炸範圍來看,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 至M21 路段,確實是因氣爆而毀損。」、「於本路段所支 出之工程發包款1,450,315 元,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1 、184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 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 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46,37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 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司 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46,372元,應堪認定。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14 ,656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 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段 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4,656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保險營業部107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04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26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4,656元 ,應堪認定。 ⑸材料費之70%部分: ①觀諸鑑定意見認:「161KV充油電纜數量,附表8 僅記載五甲 四維線之2,175.5m,尚應加計南火五甲線使用之2,112.5m, 實際使用之電纜長度為4,228m(計算式:2,175.5+2,112.5 =4,288)…」;「本院認為上述兩項補充說明符合實際情形 ,材料明細及數量詳表3.2.8-6 ,計算結果如下: ⑴永久材料部分(為表3.2.8-3 所列項目),48,703,025元 ,含:A.M8(M21)~M9(M20)毀損路段17,566,387元 B.M9(M20)~M11(M18)非毀損路段31,136,639元。 ⑵施工耗材(表3.2.8-3不含),764,542元。   ⑶合計49,467,567元」。   ⑷「(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及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以兩單位提出的材 料費求償金額共計為21,216,370元,分列於民事準備㈦狀 附表3-3 序號8 和附表4-3 序號8 ,金額與佔比如下所示 :A.附表3-3序號8求償14,972,021元,佔比70.57%。B.附 表4-3序號8求償6,244,349元,佔比29.43%。材料合計費 用34,627,297元,依前述佔比拆分,可得附表3-3、序號8 工程費用為24,436,483元(34,627,297*70.57%)。」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80、181頁)。 ②榮化公司等雖辯以:台電公司起訴時請求賠償長度僅2,175.5 公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2,112.5 公尺,該追 加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 ,此有台電公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反 面),應認台電公司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難謂該擴張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榮化公 司等1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③榮化公司等上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兩造合意此路段毀損部 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797,134 元 ;附表3-3 序號8 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412,964 元,兩造合 意此路段毀損部分扣減廢電纜殘值比例為29.43 %(見不爭 執事項6.⑵、8 ),是台電公司就附表3-3 序號8 路段得請 求之材料費,經扣除廢電纜殘值121,535 元(412,964×29.4 3%=121,535)後,為8,675,599 元(8,797,134-121,535=8, 675,599 )。 ⑹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合理材料 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9,225, 706 元【(13,836+1,450,315+46,372+14,656)×(17,566, 387/48,703,025)=550,107;550,107+8,675,599=9,225,70 6 】。 3.附表3-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後,於本路段施工數量及施工積點數詳見表3.2.11-2所示, 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394,752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合理,此 金額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兩單位 各分攤一半,即197,376 元。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 費用及折舊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5 至210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 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 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4.附表4-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本路段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是受到氣爆直接毀損」、「序號8 的 結算工作積點為343,746 點,如表3.2.8-4 所示,換算成金 額並加上工安設施費和稅雜費為2,900,630 元(未稅),如 表3.2.8-5 所示。南部火力發電廠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分 攤50%,亦即各分攤1,450,315 元,經檢視表3.2.8-4 的工 作積點計算工程發包款認為合理」、「於本路段所支出之工 程發包款1,450,315 元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7 至 229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 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5, 804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 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 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5,804 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保險營業部107年3 月21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1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5 0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五第175、176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5,804 元 ,應堪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17,14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 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 損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 司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17,142元,應堪認定。 ⑷材料費之70%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⑴經本院檢視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17, 566,387元,非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31,136,639元,計算 折舊後毀損路段材料費12,296,471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21 ,795,647元。⑵『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依民事準備㈦ 狀兩單位提出的材料費比例計算材料費用;附表3-3 序號8 佔比70.57 %,附表4-3 序號8 佔比29.43 %。⑶序號8工程總 材料費(含施工耗材)49,467,567元,計算折舊後為34,627 ,297元,依比例拆分附表4-3 、序號8 路段材料費本院計算 為34,627,297元*29.43%=10,190,814元。⑷如前所述,本院 判斷台電於本路段(含毀損及未毀損)所支出之材料費之70 %即6,244,349 元(已考量折舊因素)是屬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29、230頁)。至榮化公司等就此路段所為時 效抗辯之理由,同前揭2.⑸②所述,茲不再論述。兩造合意此 路段毀損部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 668,693 元(見不爭執事項6.⑵、8),是台電公司就附表4- 3 序號8 路段得請求之材料費為3,668,693 元。 ⑸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 合理材料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 為4,200,074 元【(1,450,315+5,804+17,142)×(17,566, 387/48,703,025)=531,381;531,381+3,668,693=4,200,07 4 】。 5.附表4-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台 電於序號11路段範圍內之材料設備數量是表3.2.8-3 的一部 份,範圍等於『毀損路段』,詳見表3.2.11-1。2.氣爆前並無 拆除工程,以復舊工程前後一致性原則,氣爆前之施工項目 可參考表3.2.11-2」、「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 本路段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 合理。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費用及折舊問題。」等 語(見鑑定報230 至231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 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 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 6.綜上,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就如附表3-3所示序號5 、8 、1 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74,261元(2,948 ,555+9,225,706+0 =12,174,261);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就 如附表4-3所示序號8 、1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200,074 元(4,200,074+ 0=4,200,074 ),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高屏營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 司等11人連帶給付12,17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南部發電廠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4 ,2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原審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49至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第一、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原審審重訴卷6至7頁背面)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十第69至70頁) 補充部分 (本院卷十第277至283頁) 1 榮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 李謀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王溪洲等5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4 華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5 張鴻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陳佳亨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附表二(台電高屏營運處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為損益相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五甲~凱旋一二路M13-M14-1 國內旅費(K10000) 129,050 0 - 加班費 114,48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992,297 8,992,297 利息 28,187 - 其他費用 (原證33-6) 120,636 - 材料費之70% 34,850 34,850 2 五甲~四維線M10-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工程發包款(N97000) 2,326,087 0 2,326,087 利息 10,042 - 保險 4,292 - 其他費用 (原證34-4) 385 - 3 五甲~凱旋一二路M8-1-M10 加班費 29,11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3,780,843 13,780,843 利息 39,309 - 保險 12,163 - 其他費用 (原證35-5) 1,415 - 材料費之70% 42,630 42,630 4 五甲凱旋一二路M11-M12 加班費 36,725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718,814 1,718,814 利息 4,021 - 保險 1,961 - 其他費用 (原證36-5) 6,176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加班費 118,039 24,987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2,816,647 2,914,194 2,914,194 利息 26,610 6,050 - 保險 12,999 2,956 - 其他費用 (原證37-5) 7,018 368 - 6 五甲~凱旋一二路M9、10 工程發包款(N97000) 2,263,716 0 2,263,716 原證38-4單據費用 10,133 - 7 五甲~凱旋一二路M8~M15 國內旅費(K10000) 112,070 0 - 加班費 2,388,4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5,041,485 5,041,485 利息 124,108 - 保險 35,844 - 其他費用 (原證39-5) 459,714 - 材料費之70% 64,294,808 64,294,808 廢電力電纜殘值 -741,091 序號7至序號13廢電力電纜殘值合計 -24,302,929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加班費 13,836 4,9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含毀損及未毀損) 利息 46,372 16,726 - 保險 14,656 5,286 - 材料費之70% 24,436,484 8,675,599 14,972,021 廢電力電纜殘值 -412,964 - 9 五甲~凱旋一二路M14-M15 加班費 345,27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72,036 872,036 利息 28,310 - 材料費之70% 5,207,451 5,207,451 廢電力電纜殘值 -1,693,153 - 10 五甲~凱旋一二路等M8-M10、M13-M15 國內旅費(K10000) 5,182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3,384,009 3,384,009 其他費用 (原證42-5) 3,171 - 廢電力電纜殘值 -10,964,196 -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3 五甲~凱旋一二路M10-M13 工程發包款(N97000) 262,313 0 262,313 廢電力電纜殘值 -1,539,189 - 合計 132,643,096 12,174,261 - 附表三(台電南部發電廠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為損益相 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2 五甲~四維線M10 -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 - 0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 - 0 -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保險 5,804 2,093 - 利息 17,142 6,183 - 材料費之70% 10,190,814 3,668,693 6,244,349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4 南部發電廠 16吋天然輸氣管一心路重建改管工程 加班費 500,777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20,380,007 20,380,007 其他費用 (原證61至65) 1,146,748 ①天然氣無法回收損失:  978,418 ②天然氣回填造成損失:  168,330 材料費之70% 4,376,574 4,376,574 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 -1,212,427 -1,212,427 合計 33,634,868 4,200,074 -

2024-10-09

KSHV-109-重上-93-20241009-1

建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相 對 人 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簽立灣裡工廠倉儲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吳聰明出 面議約,吳聰明亦未就盛鑫工程行申請商業登記,系爭合約 相對人雖記載盛鑫工程行,實係吳聰明以盛鑫工程行之名義 與抗告人所締結,盛鑫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為 吳聰明之別名,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應發生於聲請人與吳聰 明即盛鑫工程行之間。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合約當事 人為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吳聰明間存在 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所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 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為據。查,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處,「甲方名稱」、「甲方代表」 分別列為盛鑫工程行及吳聰明(見原審卷第22頁),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盛鑫工程行」登記之 商號共有8家,均為獨資商號,惟並無任何一家之負責人為 吳聰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9至67頁),再衡以原審 依系爭合約所載盛鑫工程行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吳聰 明即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 主張吳聰明並未設立登記「盛鑫工程行」或「盛鑫工程」商 號,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兩者人格同一等語,尚非無稽。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抗告人主張與相 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均屬 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準此,系爭合約 第14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均同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6頁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盛 鑫工程行與抗告人,抗告人未證明與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陳述意見 續狀(見本院卷第47頁)已將相對人列為「吳聰明即盛鑫工 程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2-建小抗-2-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政賢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石園二村屋頂鐵皮防水及外牆 修繕統包工程」之彩色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 已於108年間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91,2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 日、票面金額為91,256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應無積欠原 告任何工程款。又系爭工程108年11月驗收通過,惟原告於1 13年1月23日始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5日經完工,為兩造陳明在卷(壢小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所簽領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5日完工後,至遲應於109年1月10日以前即已驗收通過,否則被告自無可能以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既於109年1月10日已可行使,則自該日起算2年,其時效期間應至111年1月9日屆滿。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具狀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壢小卷第4頁),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2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4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6,900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建簡補-7-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陳楷即晨間幸福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朱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拆除與裝修 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1,740,000元(未稅),嗣因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金額原為492,615元,後因被告殺價,原告折讓4,615元,故 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4 92,615元-4,615元=2,228,000元,未稅),應繳營業稅111, 400元(計算式:2,228,000元×5%=111,400元)。詎被告因 原告不給讓價、於合約完成之保固期間內另行要求諸如室內 牆面反覆要求粉刷、修補等遭原告拒絕,竟於112年底聯絡 原告開立發票,並直接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漏開發票,經國稅 局依營業稅法規定於112年12月5日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應 補繳稅額107,619元,並裁罰原告53,809元,被告以此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請 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款未果,爰依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111,400元與損害賠償53,809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過小,且被印章 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與排集水槽均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至於追加項目並未記載為未稅 ,應為含稅價格。此外,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報稅致遭裁罰 ,不應將罰款轉嫁被告。又系爭合約於110年8月17日簽立, 原告迄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1,740,000元,嗣並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為492,615元,折讓4,615元,最終總價 為2,228,000元,被告已分次付款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卷第21-31、91-105、257 -2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價,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 後段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 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 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 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 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2、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740,000元,未稅,細節參 閱附件報價單(卷第23頁);而系爭合約報價單於總價總計之 備註欄記載:冷氣含稅/其餘未稅(卷第91頁),是由上開 合約條款文義及報價單備註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總價 ,除冷氣部分含稅外,其餘項目均是未稅價格即未包含營業 稅,此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亦應一體適用,則依上開說明, 營業稅自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稅,自無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未稅字體 過小,且被印章蓋住難以辨識,而報價單中冷氣工程為含稅 ,使被告誤認所報總價為含稅,及追加工程之總價應為含稅 價云云,核與契約、報價單之記載不符,尚無足採。 3、再者,系爭合約及追加減之工程總價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 確認為1,740,000元及492,615元,合計2,232,615元,扣除 被告已付款1,868,000元,尚餘364,615元工程尾款,兩造同 意尾款以360,000元計算,有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可 查(卷第31、145頁),則本件工程總價最終為2,228,000元 ,而冷氣工程依追加減報價單所載為135,300元(卷第259頁 ),此部分已含營業稅,則工程總價未含稅者應為2,092,70 0元(計算式:2,228,000-135,300=2,092,700),計算5%營 業稅額應為104,635元(計算式:2,092,700×5%=104,635)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額於此範圍 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拖延工程進度,逾期共57日,應罰款198,36 0元,應在尾款中扣抵,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查本件除系爭合約約定110年9月7日開工後60個工作日內完 工外,因尚有追加工程,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約定追 加工程之完工日,而兩造於111年1月25日確認系爭合約及追 加工程之工程尾款時,被告並無就原告逾期完工一情提出扣 除尾款之情事,衡情,若原告確有遲延完工而依約應計算逾 期罰款者,被告當於結算尾款時即提出,然兩造簽名確認之 請款單並無此紀錄(卷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又被告依兩造確認之請款單給付工程尾款後,因被告 檢舉原告逃漏稅,經國稅局於112年12月5日命原告補繳營業 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 付該營業稅款(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有通知支付營業 稅款一情未否認,並答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份回覆存證信函 ,但原告拒收等語(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12月 29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 ,其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於112年12月29日 因請求而中斷,並因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 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 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統一發票是否開立互有約定,被 告故意背棄雙方約定而向國稅局檢舉,致其受有53,809元之 裁罰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僅有應補繳稅額之核定,原告 並無提出其受裁罰鍰53,809元之證據資料,是否確有此事, 已非無疑。況系爭合約僅約定工程總價未稅(除冷氣部分外 ),並無就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否為約定,而依前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銷售勞務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有依法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未依法如實申報,本就 有可能經稅務機關查明而依法裁罰之可能,尚難逕認係因被 告檢舉而受罰,即原告受裁罰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4

TPEV-113-北簡-42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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