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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廖晟宇 被 告 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CK WEA-JYE LIU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 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20萬6,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 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 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 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 工資總額1,237萬680元(計算式:206,178元×12月×5年=12, 370,6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 24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 ,237萬3,9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4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629元 (計算式:120,944×2/3=80,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15元(計算式:120,944-80,629 =40,31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公司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亦有民事起訴狀所載住址可參,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 管轄權(若依公司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 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 ,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6,178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7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949元 2 113年10月1日 1,073元 3 113年10月31日 226元 總計 3,248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7-202411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鄭寶庭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 研究員一職,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5,081,249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8年5月又2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3年7月又1 8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 ,177,618元(計算式:868,160元【適用勞基法前】+5,309, 458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5*平均工資13 7,9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6,177,618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81,24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 休金1,096,369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1,096,3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69元元 ,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2月1 8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9年1月11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8年5月又21日應依被 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計算,原告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868,160元。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 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 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30.55,平均薪資為137,908元,是原 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213,089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23年7月18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 以基數38.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 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081,249元,並 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 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2月18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8 年5月又21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為868,16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年資23年7月18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 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 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 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5-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20 7,02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基數為36)、適用勞基 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基數應為37.5,故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957,032元(計算 式:1,582,020元【適用勞基法前】+4,375,012元【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16,667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 5,250,01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250,0 1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7,02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退休金1,042,987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1,042,9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87元 ,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36,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為1,582,02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 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2年5月又7日)退休金基 數為22.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625,008元。惟被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5月又7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 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 207,02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7年又22日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82,020 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年資22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 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 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7-2024110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榮欽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術師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 549,316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基數為40)、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 21年又30日,基數應為36,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 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848,864元(計算式:1,622,400元【 適用勞基法前】+3,226,464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6*平均工資89,624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 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033,080元,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033,080元,再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3,549,31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483,764元等語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483,76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6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3 0日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40,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40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1年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1,926,919元。惟 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 549,316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30日 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9年1月 又4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 ,4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21年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 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 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41-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周念董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331,4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777,285元(計算式:1,247,405元【適用勞基法前】+4,529 ,88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125 ,83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662,3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662,3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1,498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30,85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0,8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8月3 0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 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 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3,是第一階段原告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 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 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4 .5,被告則優惠給予基數24.51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 金為3,084,09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1月 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 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 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331,49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8月30日 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8月 又29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所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1月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 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 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 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計算上,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 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 」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 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 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 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 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 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 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 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 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 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 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 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 ,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 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 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3-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8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80 3,54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為21年5月又7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 退休金應為5,422,389元(計算式:1,483,200元【適用勞基 法前】+3,939,189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 .5*平均工資107,92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 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856,535元,故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856,53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803,54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52,990元等語,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52,99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9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 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 ,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 之退休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320,345 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 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 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803,545元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 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 ,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 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8-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國榮 詹益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國榮自民國70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 職,於108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53,353元 ,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 11月又26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故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113,048 元(計算式:1,329,780元【適用勞基法前】+2,783,268元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77,313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金額3,479,0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 ,479,0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53,353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退休金525,73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請求525,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32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詹益立自73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8年10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92,758元,然 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6年2月 又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3月又15日,故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241,838元(計 算式:1,202,410元【適用勞基法前】+3,039,428元【原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83,272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 額3,747,24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747 ,2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92,758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退休金754,48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754,4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82元,及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之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均不爭 執。惟①原告張國榮自70年1月22日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 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 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計算,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29,780元(原 告對此不爭執)。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 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 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計算,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1,623,57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20年11月29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②原告詹益立自73年1月22日 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原告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02,41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 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 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5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 1,790,348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3月15日 ,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 ,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前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5-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甦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70 9,98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1年2月又30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2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16 9,795元(計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976,6 2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32 ,7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971,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971,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09,985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261,96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261,9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1,96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9月30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月又30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2,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193,17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6.5 ,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516,815元。惟被告主張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2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 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 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09,985 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9月30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2月又3 0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22,所得請領之 退休金1,193,17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2年2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 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4-2024110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至航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1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 ,4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全職開發工程 師,約定工資為月薪51,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非自願離 職。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共計151,8 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30,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4 2,13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須要分期付款,從明年一 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告公司開立之資遣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離職 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30日後,於113年2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 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3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2,13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41 ,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30,388元=342,132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45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6

PCDV-113-勞簡-101-20241106-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郭憲睿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18,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08萬元(計算式 :18,000元×12月×5年=1,0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2,000元,總計為1,1 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25元(計算式:12,187 ×2/3=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062元(計算式:12,187-8,125=4,06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勞補-1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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