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國榮
詹益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國榮自民國70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
職,於108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53,353元
,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
11月又26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故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113,048
元(計算式:1,329,780元【適用勞基法前】+2,783,268元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77,313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金額3,479,0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
,479,0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53,353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退休金525,73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請求525,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32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詹益立自73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8年10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92,758元,然
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6年2月
又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3月又15日,故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241,838元(計
算式:1,202,410元【適用勞基法前】+3,039,428元【原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83,272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
額3,747,24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747
,2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92,758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退休金754,48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754,4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82元,及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之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均不爭
執。惟①原告張國榮自70年1月22日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
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
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計算,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29,780元(原
告對此不爭執)。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
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
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計算,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1,623,57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20年11月29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②原告詹益立自73年1月22日
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原告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02,41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
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
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5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
1,790,348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3月15日
,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
,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前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9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