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TYDV-113-訴-2389-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