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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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0,29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35-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847,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新臺幣303,10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46-202502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茹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3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茹雁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1月16日止累計105,03 0元未給付,其中95,335元為本金、8,402元為利息、1,2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7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95,335元 楊茹雁 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KMDV-114-司促-78-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83,44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448元,依此,系爭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可推算為131,276元(計算式:583,448元×5%×(4+6/12)=13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8,102元) 1 利息 23萬8,102元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萬1,747.7元 2 利息 23萬8,10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3+185/365) 16% 13萬3,598.05元 小計 34萬5,345.75元 合計 58萬3,448元

2025-01-23

TPDV-114-聲-4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鄺韋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8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 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 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 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 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7,849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 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33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全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全世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6日 止累計88,043元正未給付,其中80,198元為本金;7,052元 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98元 全世傑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63-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建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37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 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建坪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56-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錢月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錢月瑛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55,034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 16日止累計63,202元正未給付,其中62,290元為本金;819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290元 錢月瑛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64-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鈺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1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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