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
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
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
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
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
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
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
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
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
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
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
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
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
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
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
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
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
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
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
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
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
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
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
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
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
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
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
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
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
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訴-120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