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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 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 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 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 ,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 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 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 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 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 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 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 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 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 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 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 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 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 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 ,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 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 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 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 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 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 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 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 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 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 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 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 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 ,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 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 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 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 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 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 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 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 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 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 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 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 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 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 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 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 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 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 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 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 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 (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 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 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 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 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 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 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 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 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 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 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 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 ,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 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 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 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 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 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 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 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 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 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 ,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 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 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 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 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 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 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 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 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 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 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 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 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 」,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 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 ,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 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 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 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 。」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 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 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 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 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 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 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 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 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 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 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 ,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 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 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 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 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 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 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 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 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 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 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 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 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 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 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 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 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 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 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 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 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 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林瑋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萍」之人(下稱「楊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李郁閔、邱立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瑋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即黃馨儀(見警卷第7至8頁)、汪清華(見警卷第 9至12頁)、李郁閔(見併辦警卷第7至10頁)、邱立運(見 併辦警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 至15頁);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併辦警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併辦警卷第 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要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 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7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 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3 李郁閔 李郁閔於112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LSA」群組,並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4 邱立運 邱立運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植111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2024-10-03

TNHM-113-金上訴-79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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