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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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 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類 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47-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易-518-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792-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18-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 日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 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 書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2-審簡上-32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之人所要求 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竟仍與暱稱「WST-Linx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WST- Linxin」使用,並配合將轉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 APP購買泰達幣。嗣不詳之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乙○○旋依 「WST-Linxin」之指示,將上揭贓款轉至虛擬貨幣APP購買 泰達幣,再轉到「WST-Linxin」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丙○○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36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警詢之證述(見偵13613卷第39-46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13613卷第47-48頁)、告訴人丙○○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3613卷第61-91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13613卷第129-135頁)③與暱稱「WST-Winnie」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613卷第137-204頁)④被告另 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案件之113年3月11日審理筆錄 、及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偵13613卷第205-219頁)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 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且本案 係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情形,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丙○○ 丙○○於112年3月12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Team- Daisy」之人私訊告知若欲增加其他收入,可支付新臺幣500元參加費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再由暱稱「WST-WINNIE」及「紹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 ②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 ①10萬元   ②8萬4,69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8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3號、第3193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益志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蜜莉」 、「文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劉益志與「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 蜜莉」、「文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蘇嘉芸使用的LINE通 訊軟體上以暱稱「短衝媽媽桑」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 「張莉莉」與蘇嘉芸認識,「張莉莉」請蘇嘉芸加入LINE「 朝隆投資」群組,並請蘇嘉芸下載「朝隆投資」APP及註冊 會員,且要求蘇嘉芸交付投資款項,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 自113年2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 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詐欺集團成 員「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前往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 「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劉益志,劉益 志至超商下載後,即至前開地點向蘇嘉芸收取43萬元,並將 前開收據交予蘇嘉芸收執,之後即將43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投 資達人LINE暱稱「艾蜜莉」貼文,廖建裕瀏覽前開貼文後即 點入連結,加入LINE「主力股學習群」群組,之後「艾蜜莉 」即請LINE暱稱「文怡」之人與廖建裕聯繫,於同年3月6日 起,提供「創生」APP連結,請廖建裕下載並儲值,致廖建 裕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94萬元、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 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於前往面交取款,並傳真印有「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劉益志,劉益 志收受廖建裕交付之94萬元、125萬元,即交付現金存款收 據予廖建裕,之後將前開94萬元、1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嗣經蘇嘉芸、廖建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建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03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芸警詢之證述(見偵30373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廖建裕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937卷第51-58頁 、第59-63頁、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73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蘇嘉芸指認(見偵30373卷第27-30頁)、告 訴人蘇嘉芸之: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03 73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373卷第37-77頁)③匯 款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0373卷第79-83頁 )④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73卷第85-9 3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蘇嘉芸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30373卷第33-34頁)、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遭臺南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0 37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見偵31937卷第19-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廖建裕指認(見偵31937卷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 訴人廖建裕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 第77-93、97-103頁)、現金存款收據2紙(94萬元、125萬元 )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第83、95頁)、告訴人廖建裕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937卷第107-109頁)②與詐騙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7卷第111-1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422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益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 張莉莉」、「艾蜜莉」、「文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廖建裕成立調解(尚 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蘇 嘉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廖建裕並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果被告沒有前科且如果能和解的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量刑意見。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車馬費1天5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參與2日,犯罪所得為10,000元,均應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 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 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66頁)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壹枚沒收。 2 一、㈡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30373卷第33頁) 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文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83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95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中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07-2024110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朱廖芬芬 訴訟代理人 朱秉慧 被 告 何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0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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