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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蔣玉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玉光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煜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偉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因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 務,竟與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及李羿德(另行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 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 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 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 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 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煜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銬限制告訴人余錦宏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事實。 2、證明被告顏偉倉有提供上開手銬,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蔣玉光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顏偉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顏偉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的等語。 2、證明被告王煜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係由被告王煜佳及顏偉倉將告訴人帶進被告楊金保之住處,一入內被告王煜佳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目擊被告王煜佳持由被告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之後,被告王煜佳、蔣玉光、顏偉倉及李羿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煜佳持不明兇器、被告顏偉倉持木棍、被告蔣玉光持酒瓶、被告李羿德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蔣玉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玉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楊金保之住處,然辯稱:僅係為了去找被告楊金保,現場僅認識被告楊金保及李羿德,不認識被告王煜佳、顏偉倉以及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未參與等語。 5 證人饒家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載送他以及其友人(告訴人)返家,過程中告訴人有喊救命並跳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協助販售鑽石等物品,雙方因買賣糾紛而後約在被告楊金保住處內,然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一進被告楊金保住處內時,即遭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及蔣玉光毆打,被告王煜佳並持手銬將伊銬起而阻止其逃離,一直至翌(11)日0時許,被告王煜佳始解開手銬,由被告王煜佳及李羿德押其搭乘證人饒家賓駕駛之車輛,並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漢國小時跳車逃跑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左背、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及蔣玉光等4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 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原訴-52-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前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 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96,759元,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與前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59元【 計算式:2,100,000元+396,759元=2,496,75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6,58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8

TNDV-113-勞訴-75-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3號 聲 請 人 李憲宗 相 對 人 巧宥芯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6日,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53-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維擅自購買來路不 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 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未依法定期檢查遭註銷,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可預見網路上販售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 仍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中旬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購買偽造之「BEW-5179」號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某時起至113年9月3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數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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