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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7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昊澄即劉百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昊澄即劉百森為要保人及 受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保險 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並依其聲請 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5

KLDV-113-司執-35786-202411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倪宗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 日死亡,聲請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 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 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倪陳素珠,且其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基隆○○○○○○○○113年10 月28日基七戶字第11301028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 承人生母倪陳素珠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5

KLDV-113-司繼-968-202411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 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 ,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 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 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 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 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周青萍、周 郭素卿等2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 其中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均顯示查無資料。另依債務人 周清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記載債務人持有逾 10年車齡之車輛,實難認定2人有相當資力債務人2人現有投 保之可能,上開資料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 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更況,依本 院職權查詢債務人2人戶籍資料,2人現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此有債務人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院 裁量認為無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 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2481-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應 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 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 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 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 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吳秀 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列載查無 資料,且債務人現設籍於基隆○○○○○○○○,此有本院職權查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本 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 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 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綜 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 及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3487-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正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係受讓自新光銀行,則其既同 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 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 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正 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顯示查無 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 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 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為查詢。綜上,本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及113 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3

KLDV-113-司執-23497-202411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6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建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蔡建國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1-01

KLDV-113-司執-35061-2024110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於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 秋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 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 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 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 提出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 現有投保之可能,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郭鳳 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 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 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9日及113年9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9月2日及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1

KLDV-113-司執-28043-2024110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恩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恩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 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已查無財產,自難以釋明債務人林恩現 有投保之可能。此外,本件債權人所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 款,亦僅查得餘額新臺幣33元;另債權人聲請扣押之玉山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存款餘額亦低於1,000元,更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相當資產予以投保,是本件債權人並無提出釋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及113年9月3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186-20241030-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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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732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婉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楊婉鈴之住所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34732-202410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文彬即廖志祥之繼承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廖文彬即廖志祥 之繼承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349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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