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郁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王湘嵐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1號恐嚇案件(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附民-31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3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 』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 後離開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 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庭萱」 。  ㈡附件附表編號1「113年1月10日6時33分」更正為「113年1月1 0日6時34分至36分」、「113年1月16日6時31分」更正為「1 13年1月16日6時32分至33分」、「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更正為「113年1月17日6時47分至48分」、「113年2月8日6 時33分」更正為「113年2月8日6時35分」;附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更正為「113年7月18日21時16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 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4卷第12頁),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0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6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7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24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8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9月21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30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 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邵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惟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 馨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福樂超 能蛋白營養牛奶咖啡2瓶、酷爾斯啤酒、無糖豆漿、貝納頌 極品咖啡、純喫茶無糖綠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泰山仙 草蜜各1瓶等情,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種類 及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1月10日6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 113年1月16日6時31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杏仁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可可麥芽牛奶1瓶 113年1月24日6時44分 AB優酪乳草莓、無糖口味各1瓶、阿華田黃金大麥牛奶1瓶、巧克力麥芽牛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2月2日6時27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 113年2月8日6時33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 牛肉壽喜燒冷凍包2包 3 113年8月28日1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燦坤中華店 手持電風扇1個 4 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 吊飾24個 5 113年9月21日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行動電源1個 113年6月30日10時29分 礦泉水1瓶、康貝特1瓶、行動電源1個

2025-02-11

TNDM-114-簡-48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林柏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2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省吾、郭 佳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示犯行, 均經本院判處拘役刑,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 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二罪,日後有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8,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300元,已由員警發還林柏 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8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自民國91年起迄今,不斷犯下眾多竊盜案件,其中於 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絲毫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犯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3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在騎樓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郭佳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未拔起,即打開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 (內含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8號); (三)於113年11月8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295巷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徒手開啟林柏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竊得置物箱內現金300元,嗣經 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陳省吾、郭佳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省吾、郭佳昕、證人即被 害人林柏榮、證人鄭淙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一)】、博愛派出所照片黏貼 記錄表【犯罪事實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353-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計程車資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本案又再犯詐欺得 利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 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要求告訴人謝一鴻為其提 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獲得相當於13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江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以55688APP 招攬計程車,司機謝一鴻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江 瑩,江瑩上車並向謝一鴻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致謝一鴻陷於錯誤而同意載 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江瑩即向謝一鴻坦承沒錢支付車資 ,以此方式詐得謝一鴻勞力付出(價值130元)之利益。嗣 經謝一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給付 告訴人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6 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賭博 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52之45              號             居臺南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6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A 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 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 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押注「戰神賽特(拉霸機)」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 網頁擷圖、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18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魏子祥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附民-222-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新翰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附民-234-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340、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8時3分許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8月25日18時 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1)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6-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陳煜翔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附民-238-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