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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俞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0元、4, 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 元、4,500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 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15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9,58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50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750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3,75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5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62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林志源 具 保 人 林進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志源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 人林進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參。 嗣被告經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 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 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至具保人雖具狀陳稱其有設法令被告前往執行 ,如沒入上開保證金,將使其經濟陷入困境,請求不予沒入 等語;惟被告終未能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既如上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且該強制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故具保人請求不予保入 保證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7

CHDM-113-聲-14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79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 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4月 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6 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及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較高 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以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合計 93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共計10,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皆有以 現金給付聲請人,後面遇到一些是我就沒錢付不出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 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丙○○、乙○○、丁○○,並於 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兩造原於離婚時約定三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三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行使,並約定相對人於「往後每個月 的15號的那星期日要拿10,000原給聲請人養小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約定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155頁) ,堪信為真。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上 開契約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三名子女10,000元扶養 費予聲請人,之前也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現金等語執辯,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實際單 據可資作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 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故無法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50歲,具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既得同意 給付聲請人約定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認相對人於契 約簽訂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前之扶 養費負擔,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自105年7月起即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105年7月1日至三名子女 各自成年止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共計89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892,37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並由丁○○ 多分得1元):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3-20250227-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4年2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7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6

KSDM-114-毒聲-8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另經高雄 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雖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7日 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8年10月加入至查獲止 ①108年12月17日 ②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2025-02-26

TCDM-114-聲-17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1,698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5=17,41 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6月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245-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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