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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駛上路,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配偶、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先前從事自耕農工作、年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車貸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174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P-971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因其妻柯惠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老家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友人取得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自同日18時許起,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2日18時40分 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因 車尾燈未亮,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阿信」取得上開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扣押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柯惠珊名下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0124004函各1份 上開車牌2面經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程均不符合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車牌,經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18時許起至112年11月 1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依規定切毀乙節,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 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 函各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24

CHDM-114-簡-4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鼎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佑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19日以後27日以前),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 、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 涂佑賑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孟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監控手」,而與「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 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 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8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 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由少年徐○孟依上手「泡 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宏外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無證據證 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徐○孟行使上述偽造之名牌及存款 憑證之事),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向李金紜收取 詐欺款項,涂佑賑不知李金紜已交付上述60萬元、80萬款項 ,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超商外監 看交款過程,於少年徐○孟收取詐欺款後再等待指示上繳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由警方當場查獲,涂佑 賑或少年徐○孟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 遂,並扣得少年徐○孟所持有之200萬元假鈔(已發還李金紜 )、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I Phone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5,100元現金;又扣得涂佑 賑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7,700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紜、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金紜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述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涂佑賑持 用手機中與「麥香綠茶」之聯絡訊息等件附卷、及被告遭查 之之上述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同案少年徐○孟遭 查獲之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 、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是與同案少年徐○孟共犯,同案少 年徐○孟以行使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 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 ,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徐○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知悉同案少年徐○孟與其他詐欺共犯是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認為此 部分查無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也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此均據起訴書載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與少年共犯、也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 ,並計畫由車手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經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 飾或隱匿該贓款,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監控車手 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麥香綠茶」、「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對其上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 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 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經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 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  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且為社會民眾所深惡痛絕,仍貪圖利慾、以 身試法,年僅19歲,是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 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表達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民事調解,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共犯少年徐○孟各遭查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IPHONE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同案少年徐○孟得支配處 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又上述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由共犯少年徐○孟用來詐欺告 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⑵被告上述遭查獲之現金7,700元、IPhone手機1支、共犯少年 徐○孟遭查獲之現金5,1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也無洗錢之財物,無從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37-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947-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31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姜善允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姚志騰 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申辦門號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衡以門號SIM卡 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4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姜善允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 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 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善允知悉詐 欺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林念輝(林念輝所涉詐欺部分,本署另行簽 分偵辦)。該林念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含有玉山商業銀行 之假網站簡訊予姚志騰,並向姚志騰佯稱:暫停金融卡及信 用卡功能,致姚志騰限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旋即遭詐騙 集團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8,406元。 二、案經姚志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善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揭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以0000000000 門號所發出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莊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7時5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3L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22

CHDM-113-簡-255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4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 第7行關於「於106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 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玲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1931公克 驗餘淨重:0.1808公克 檢品編號:B0701009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   被   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黃潮湖位於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 808公克)予證人黃潮湖。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06年11月15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 5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及塑膠鏟管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押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玲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 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91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台幣500元(113偵卷18106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徒手 竊取詹欣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即配載 該安全帽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另由警告至本署偵辦中)離去,隨後將上開機車、安全帽棄 置在不詳之公園。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宗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詹 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照 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11年3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6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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