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女兒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
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女兒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83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