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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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