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