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
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路某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蘇建銘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73頁、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頁、15頁、17頁、1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0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3107號駁回上訴;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交易字第1177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
案件簡表、觀護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25頁、33至67頁、69頁、71頁、
73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部分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
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
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
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以「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為由未論以累犯,
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恐危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17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