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政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孟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1,701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張孟勲已於 113年11月25日死亡,且於113年11月26日為登記,此有本院 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13-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祺暐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9,606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李祺暐已於 114年2月7日死亡,且於114年2月10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17-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琦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文琦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楊文琦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305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安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安國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楊安國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2137-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松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松華、林松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松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 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松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松華、林松達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 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 8,4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松達已於 113年7月21日死亡,且於113年7月26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林松達為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63-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添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添勇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黃添勇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43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康園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順隆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彭運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4

MLDV-113-司促-8831-202502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佩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巫佩芸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巫佩芸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3137-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碧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碧琇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張碧琇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567-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柏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柏彰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曾柏彰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2996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