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吳阿順
關 係 人 曾文隆
劉子樂即劉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阿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關係人曾文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文隆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
關係人劉子樂即劉思彤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日止。詎
料關係人曾文隆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07
0,1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貸放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光榮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10.57 1分之1 吳阿順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榮二街42號 光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0.60 二層50.60 屋頂突出物6.74 107.94 陽台 12.1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阿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7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