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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己○○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 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 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 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 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 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 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 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 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 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相 對 人 許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 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 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55/100,000)、同段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路○段0000巷(下稱同巷)0號0樓)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0/10,000)建物,並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總價包 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若抗告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價金減 為1,20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1,290萬元後,已通知相 對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因此溢付價金90萬元,相對人竟不返 還,且自113年5月起即積極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00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脫產,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移轉 登記,但俟其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扣除同巷0號0至0樓建物及土地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 ,應是指相對人所有之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價值逾3500 萬元,但相對人已將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賣給第三人生 態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且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抗 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可選擇對相對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是抗告人 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應屬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同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 話擷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同巷0號0至0樓、0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巷 0號0、0至0樓及00號地下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仲網頁擷 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3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11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於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位於臺南市之建物及土地後,尚有 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合計價值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後仍逾1500萬元,且相對人另有車輛、投資、營利 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限閱 卷、本院限閱卷),堪認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判斷,相 對人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 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8-20250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予以塗銷。 被告朱○婕、黃○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85萬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發生時,朱○婕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芳代理訴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朱○婕之資訊,爰依法遮隱 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 地按其與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 ,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賴崑榮分別於57年、58年間取得所有權, 賴崑榮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林玉蛾,賴林玉蛾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林嶸蘭。嗣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柏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煥忠,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嗣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 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朱柏驊及原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㈡又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朱 ○婕、黃○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朱○婕、黃○芳未通知原 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而於111年1月26日,將系 爭房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 第014240號)。  ㈢原告因繼承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法定租 賃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就系爭房屋,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雖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為能更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 目的,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利,自 應就系爭房屋一併為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 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甲○○於111 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甲○○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 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甲○ ○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8 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 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 號函「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系爭房地係於73年3月21日分屬朱柏驊、朱煥忠 所有,顯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該時朱柏 驊、朱煥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為朱煥忠之繼承 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  ㈡退步言之,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柏驊 及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朱柏驊,是以,系爭房地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 同一人所有,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 屬分離」之情形即歸消滅,原告2人之法定租賃關係當無從 繼續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 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惟若 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 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人之情形,該其他共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 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共有 ,系爭房屋由朱○婕、黃○芳與原告共有,則土地共有人與房 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實務見解,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㈢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該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民法第425條之1以下,則無 類此優先承買之規定,自上開法條結構之體系解釋,可知立 法者亦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 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 購買權,則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已老舊荒廢多時,原 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關於承租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能對 抗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業於11 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主張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 ,已難採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柏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朱煥忠,此時系爭土地 、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朱柏驊名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朱○婕、黃○芳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朱○婕、黃○芳共同繼承。  ㈤朱○婕、黃○芳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甲○○,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5萬元, 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朱○婕、黃○芳與甲○○於11 1年1月26日所訂「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分之1)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非單獨確認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 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以 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本件以 下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本件最終仍係判斷原告對朱○婕、黃○芳與甲○○所訂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 ,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賴崑榮分別於57年11月4日、58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6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林玉娥,賴林玉娥於66年12月3日、66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嶸蘭(林嶸蘭因冠夫姓而為曾林嶸蘭),再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朱柏驊、系爭房屋予朱煥忠,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因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73年間成立,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前揭法條施行前,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得以該上揭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房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朱煥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以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朱柏驊單獨所有,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依本院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所援引內政部地政司函文及實務見解並非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原告係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且當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仍屬 朱柏驊所有時,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述「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故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 同一人所有,被告稱此時復歸同一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無 從存在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 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芳計4人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與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由 朱○婕、黃○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 芳計4人所共有」是否「同屬一人」所有,而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地出賣 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 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經查:  ①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之範圍 ,包含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限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關係始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 人,則在朱○婕、黃○芳出賣系爭土地予甲○○時,依上開規定 ,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承租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惟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規定要實際居住,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朱○婕、黃○芳係就其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 甲○○,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 所有契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原告自應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而為有效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條文中所稱房屋 ,並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共有 之房屋自應包括,於房屋其他共有人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自應一併歸之,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就房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適用?或是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分述 如下。   ⑵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準此,得否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 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即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  ⑶經查,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2), 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予甲○○,原 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朱○婕 、黃○芳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甲○○,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本件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對 抗買受人甲○○,亦即原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予甲○○,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同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競合,而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而對抗買受人甲○○,足見本件 對「系爭房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並 無疑義,俾符合房地產權合一概念。是以,本件原告在同一 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 買權,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競合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利,應就房屋一併為之,應有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予甲○○,朱○婕、黃○芳對原告僅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房 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得對抗買受人甲○○,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於「系爭房地」有與被告甲○○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㈡原告可否請求朱○婕、黃○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 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對被告間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主 張單獨優先承購,原告所可取得之權利各為2分之1比例,故 主張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尚無違背。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85萬元,並約定地政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簽約費、契稅、實價登錄費,均由買方即甲○○負 擔、履保費平均分擔之條件出賣予甲○○(見本院卷第270頁 ),但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 請求甲○○塗銷於111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朱○婕、黃○芳就系爭房地應共同 依甲○○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按 價金85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辦理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無法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同樣條件」等語,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優先購買權而得一併承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依被告 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朱○婕、黃○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5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02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1-22

PTDV-113-訴-7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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