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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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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