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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盧榮池 張嘉鈴 許昱晨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南院揚 非德113司拍第257號函後,即與相對人協商,協商結果為抗 告人陸續繳清遲繳之本息,並同意讓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以為該協商係針對本件拍賣抵 押物案件,不料,抗告人嗣後竟又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 文,始知另有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8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深感困惑,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抵押物,相對人應無權 同時執行不同之不動產,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另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價值已遠超過借款餘額,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範圍 過多,聲請拍賣的資產過多,應修減拍賣標的,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 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正興邀同抗告人張嘉鈴、許 昱晨為一般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①2,500萬元、②500萬元、 ③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限 至①114年10月13日、②117年3月14日、③125年3月10日止,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因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自113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470萬元、②2,104,513元 、③4,150,8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已於112年10月1 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保證書、消 費者貸款借據、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催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 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到期,並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信託登記之影響,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抗告人雖 主張:收到法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所為之通知後,即與相對 人協商,協商結果為抗告人應陸續繳清遲繳之本息並同意讓 相對人取回200萬保證金云云,然相對人就是否已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抗告人協商延後清償期間並成立乙節, 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回復本院謂:並未同意抗告人得延期 清償,且抗告人截至陳述日止,繳款截息日為113年7月,已 逾4期未正常繳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抗告人上述主張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據上,原裁 定因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又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另有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 上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已遠超過借款餘額,聲請拍賣的 資產過多,應修減拍賣標的乙節,係針對未來實施強制執行 可能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非為本件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就執行事件行合法 救濟以謀解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26 1268.47 全部 2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一層:285.49 二層:187.92 地下一層:97.51 合計:570.92 陽台:27.18 全部

2024-12-30

TNDV-113-抗-15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俊穎即小師傅專業淨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 付(現為2.295%,即1.72%+0.575%),如逾期償還,除依約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被告 尚積欠本金769,686元,及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2-30

TNDV-113-訴-222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 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 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 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 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 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 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 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 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 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萬5,22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萬5,65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7,510.05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萬1,59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萬5,25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重訴-86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彥 被 告 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 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 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4, 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129-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威丞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分別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 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0,4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自112年7 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維多益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 本息已超過3個月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84%、2.22%計算利息,另逾期 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 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維多益公司尚 欠本金5,062,05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張智棠、楊玉奇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借款本應償還,待公司回復正常後,願意正常還 款;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希望與原告為還款協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0至89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待維多益公司回復正常後,即願意正常還款等語 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暨方式之問題,於原告之請 求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62,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443,437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180,000元 2 618,61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220,000元 3 2,4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400,000元 4 6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00,000元

2024-12-27

SLDV-113-訴-1725-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余枚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邀同被告石國 、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至107年7月5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16,094元,並於112 年4月20日兩造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餘額之 到期日均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利息自112年4月20日起,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4%按月 計付(展期日之年率為2.5%);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 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至112年12月31日已全部到期,被告安捷公司目前尚 欠本金22,125,96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安捷公司迄今仍未還款,因被告石國、 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事具狀聲明異議, 除此之外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暨約 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延約 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郵件掛號回執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5至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9,823,302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785,03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951,36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2,869,77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 3,826,456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 2,870,031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2,125,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重訴-443-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 告 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被 告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莉惠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瑞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鍵毓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 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鍵毓公司於113年1月31日申請動撥借款4, 250,000元、75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至11 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鍵毓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8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鍵毓公司應清償全 部款項。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莉惠則以:借款契約上公司大小章、簽名確實為伊所 蓋用、簽署,伊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瑞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且被告黃莉惠對於原告所提 授信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 鍵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陳瑞良、黃莉惠為被告鍵毓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莉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4,148,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678%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32,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678%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52-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 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 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4 萬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 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 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7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4,54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57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 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責任;嗣宏運公司於112 年8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還本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宏運公司、陳志宏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三、陳志偉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陳志偉」之簽   名雖為伊親自簽名,惟原告提出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   他人所刻、蓋,且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係另外借貸之款項;又系爭借款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志偉」之簽名、蓋章及地址均非伊親   筆簽名及蓋章而屬偽造,伊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陳志宏   偽造文書,原告亦未與伊對保,故伊並無與原告達成連帶保   證之合意,且第一次約定時有明確告知伊相關連帶責任,第   二次貸款卻不通知伊及對保即私自貸給借款人,此部分違反   連帶保證人之基本契約約定,解釋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或生效,況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時,原告並未告知不需要再   通知連帶保證人,此對連帶保證人來說係風險,未告知有違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原告雖讓伊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但此聲明書與授信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似有抵觸,而   系爭借款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等語,然伊並未受告知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亦   無審閱契約書全部條款,因此伊並未簽名、確認,系爭借款   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此外,本件保證   債務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就所有不確   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原告未明確告知伊所謂   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   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   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   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該   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契約乙節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宏運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 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200 萬元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 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陳志偉亦自承有在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 明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8、100 頁,本院卷㈡第78頁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保證書首段即載 明:連帶保證人陳志宏、陳志偉(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 向原告保證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 為限額,願與宏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 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於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 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可知陳志宏 、陳志偉2 人依上開保證契約,乃係就宏運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與宏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 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  ⒉又關於印鑑章之部分,陳志偉雖抗辯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   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他人所刻、蓋云云,惟經證人即 原告上開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對保及 經辦人員曾耀賢到庭證稱: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 人聲明書是我去陳志宏的營業處所,先讓他簽名、蓋章,印 章都是在陳志宏那邊,包括陳志偉的印章,陳志宏在櫃台拿 印章出來,陳志宏的部分他親簽,印章部分是我在陳志宏面 前蓋的,所有印章都蓋好,陳志偉還未簽名,陳志偉是過幾 天來銀行親自簽名的,當時陳志偉對於約定書、保證書及聲 明書之內容並沒有特別說不明白約定之意思,另外陳志偉留 存於原告之印鑑卡是對保當時到陳志宏那邊先蓋章,後來陳 志偉來簽名時,也有在印鑑卡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宏到庭證述(針 對陳志偉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陳志偉的印鑑在我這裡, 也是他給我的,陳志偉有授權我保管及使用他的印鑑,並經 過他委託可以用在借款的文件上,我沒有當著陳志偉的面蓋   ,但有告知他後面還有程序,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等這 些資料都是我先蓋印,可能是銀行人員去找陳志偉或陳志偉 去銀行簽名,陳志偉簽名時已經有用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72至75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 84、95頁),亦確實可見陳志偉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同日即109 年11月23日,有在印鑑卡上簽 名,更可佐證證人曾耀賢、陳志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上陳志偉之印文 ,雖非由陳志偉本人親自用印,但陳志偉於簽名時已有印文 蓋於前揭文件上,陳志偉明知此情仍為簽名之舉,並在留存 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   印鑑,印鑑卡上更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 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 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   ,足徵陳志偉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上開保證書、約定書、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實為陳志偉所有,其並 授權陳志宏保管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否則陳志偉當 無在明知有他人偽刻其印鑑並偽造其印文之情形下,仍親自 簽名於上開文件之理。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 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志偉雖抗辯 原告未明確告知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 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 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顯然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外 觀樣式,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惟關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定義與內容,業已在 保證書上詳予載明,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更有以粗體 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如陳志偉不瞭解 文義,大可在簽名前詢問,甚至在不同意契約條款時拒絕簽 名,惟依證人曾耀賢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志偉當時並未表 示不明白約定之意思而仍簽名於其上,自應就其簽名之行為 負責,事後始以原告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範圍為由, 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顯屬無稽。其次,揆諸民法 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亦 以粗體字特別標示重申此旨,是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並未限制陳志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亦未 加重陳志偉之責任,尚無陳志偉所辯顯失公平之情。  ⒋因此,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且陳志宏、陳志偉在未經依民法第754 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對於宏運公司在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務數額,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原告自仍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關於宏運公司嗣後再借貸款項乙節    ⒈宏運公司嗣於112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還本,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5至40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71頁),陳志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暨違約 金數額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陳志偉仍抗辯伊 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宏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自屬有據;而陳志宏、陳志偉既為宏運公司對原告 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宏運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未 逾最高限額2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 帶保證之責。  ⒉陳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陳志偉所負為最高限額連帶保 證責任,即便宏運公司在簽立約定書時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 償,如前所述,保證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宏運公司嗣後再 動用借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在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陳志 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因宏運公司曾因清償而減少 或消滅債務數額、系爭借款為嗣後再借貸之款項等節而受影 響。其次,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業在陳 志偉於109 年11月23日簽名時即已成立生效,陳志偉斯時即 已同意於本金200 萬元之限額內,就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借款自在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   ,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 用印,事實上亦不影響陳志偉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 任(此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 ;況約定書、保證書中均未約定原告在宏運公司每次動用借 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均有通知陳志偉之義務,而陳志偉既知悉 其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且有查詢 債務情形、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如其不願再負連帶保 證之責,自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權益以觀,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再就系爭借款借據上陳志偉之簽名與印文部分,原告自承上 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地址係由對保人員將基本資料填載,僅需 核對印鑑,當時係由陳志宏前去領取未用印之借據回其公司 用印後執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9頁),證人陳志宏則 證稱: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中,借據上之「陳志偉」印文是我 交給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蓋章的,那時候陳志偉不在場,事 後我有告知陳志偉關於借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54   75頁),雖然針對「陳志偉」印文如何用印乙節,原告與陳 志宏所述不同,但可以確認的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陳志偉」之名字與地址確實非陳志偉所寫,印文部分亦非由 陳志偉親自用印。然而,承前所述,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 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用印,並不影響陳志偉依 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故陳志偉是否有在借據上親 自簽名、用印,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再者   ,陳志偉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陳志偉留存於原 告處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且如前 認定,陳志偉有授權陳志宏保管印鑑並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 文件上,否則就不會在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及印鑑卡上 簽名,則陳志宏將陳志偉印鑑使用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難 認有何違反授權之情,即便陳志偉嗣後有將授權限制或撤回   ,依民法第107 、第169 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陳志偉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尚無從據此脫免自己之保證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原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貸款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367,617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 1,600,000元 1,470,469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838,08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367,617元 2,722元 (367,617元×2.095%÷365×129=2,722元) 207 元 (367,617元×2.095%×10%÷365×98=207 元) 2 1,470,469元 10,888元 (1,470,469元×2.095%÷365×129=10,888元) 827 元 (1,470,469元元×2.095%×10%÷365×98=827 元) 總計:367,617元+1,470,469元+2,722元+207 元+10,888元+827 元=1,852,730元,應繳裁判費為19,414 元

2024-12-27

KSDV-113-訴-360-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 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為2.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捷網公司)於民 國110年8月2日邀被告黃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集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利率部分自110年8 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 計息(現為1%),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 目前2%),嗣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若被告伊捷網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 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伊捷網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 3年4月27日,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4 萬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催告函、企業戶(基本查詢)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至6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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