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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侵害相同管領權人 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簡-570-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14日19時38分許,以假網購之詐術詐騙蔡仰政,致蔡仰政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9,985元至李昕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高崇偉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3 日21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明 倫店提領2次,合計4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仰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仰政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而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 ,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9,985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瑋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補充為「許育 瑋於112年5月10日17時6至17時1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5筆 )《提領逾越王姿妤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4筆)。」,補充並更正為「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4時8分 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提領逾越徐浚疄匯 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 訴人王姿妤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王姿妤 、徐浚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許育瑋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 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貪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蔣」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之日,由許育瑋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瑋上開帳戶內,許育瑋再依指示持 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姿妤、徐 浚疄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徐浚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暱稱「陳蔣」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浚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浚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2、153、15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等2罪,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報酬,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王姿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王偉浩」之帳號,向告訴人王姿妤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5月9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 2 徐浚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ruting88808」之人,向告訴人徐浚疄佯稱:可一起開設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浚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 4萬1,000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37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薛宇楨間之行車糾紛,本應循以理性 溝通方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恐嚇 犯意之犯後態度(偵緝卷第19頁反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 31巷口,與薛宇楨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陸續商談賠償事宜 ,蔡適鴻認為薛宇楨拖延不願賠償,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 11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接續傳送以下訊息給薛宇 楨:「總共2個月時間足足有餘,我夠寬諒了吧,到時再給 我說沒錢,抓你賣器官」、「15年前21萬的傷害醫藥費,我 半毛錢也不爽給,我被關了三個月,你的挑釁是想讓我再一 次成就」、「如果要我選擇黑道,我可以找徵信社掌控你出 入點,處理你只要短短幾秒,等到警察來至少需要5分鐘, 處理你後我在去自由,減刑一半,反正好久沒坐牢了,而你 要三思,被慘痛的教訓日子是否稱的過日喔,醫療自己糊牛 屎,我是學你,我是不可能賠你半毛醫藥費的...你也要為 自己考量身體是否承受的起痊癒,這訊息不要當作我跟你開 玩笑,否則你可會後悔自己所帶來的劫數」,使薛宇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薛宇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薛宇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適鴻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宇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 市南區同興路131巷口,作勢毆打告訴人,作勢拿手機丟告 訴人,及於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手機傳送前述以 外之恐嚇訊息部分,認被告亦構成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其恐嚇部分沒有證 據佐證,至於被告傳送之其餘訊息部分,依其內容尚難認為 構成恐嚇,則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1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黃世瑋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 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遠東銀行黃經辦」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黃世瑋再依 「遠東銀行黃經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中信 銀行帳內提領詐得贓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購買APP Store 點數,以LINE傳送轉交予「遠東銀 行黃經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捷濬等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黃捷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黃捷 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匯款紀錄、APPStore點 數明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69至76頁、第82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9頁 );告訴人徐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徐慶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第 125頁、第133至140頁);告訴人苑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苑照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53頁 、第161頁、第167至177頁)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6頁)、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之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至42頁)、APPStore點數明細(警卷第43 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等人聯繫而 進行詐騙,是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並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 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 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應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點數方式,並將資料傳給「遠東 銀行黃經辦」,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捷濬,而由被 告依指示數次取款轉換點數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 犯行,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 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 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 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徐慶茹、 苑照雯,告訴人黃捷濬部分則將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第384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 院卷第71至72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 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跟父母、妹妹 、姑姑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近、行 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徐慶茹、苑照 雯,另告訴人黃捷濬賠償部分則將分期給付,堪信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捷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 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卷第4頁、 第55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購買點數 轉交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黃捷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以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與黃捷濬聯繫,並佯稱:需有資金證明還款能力,方能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7日19時4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頂美門市、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2 徐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匯豐銀行信貸專員」與徐慶茹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因信用不足,需要匯款核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苑照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遠東商銀 信貸」與苑照雯聯繫,並佯稱:因其無保人,要簽署1張保單,方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 2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黃世瑋願給付聲請人黃捷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 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加入「陳崢豪」(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TELEGRAM 「金庸小卡作業」群組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瑜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A、B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崢豪」、TELEGRAM「金庸小卡作業」群組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 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一 洪孜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089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二 陳怡靜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50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6,010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三 陳宥蓁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5,9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四 蔡玉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2,001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提領1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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