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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永泉記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鄭春福即三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春福即三發商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飲料、酒水批發商,常有貨品交易,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1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186,884元之酒水飲料,嗣原告則於同月8日至29日間 向被告購買金額32,250元之分解茶,上開金額兩相扣抵後, 被告尚積欠154,634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惟原告遵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 示,詎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付 ,於同年10月2日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估價單及商品明細、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洵屬有據。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 法買賣契約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FA0000000 鄭春福 113年10月2日 154,630元 第29頁

2025-01-02

CCEV-113-潮簡-828-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14-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李文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6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 臺幣42萬1,07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伊與第三人張哲倫共同簽發,係 為擔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 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張哲倫,故有關系爭汽車之事務均係由張 哲倫處理,又系爭汽車業經張哲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出售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2

SLDV-113-抗-389-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周朝淞 相 對 人 楊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晋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WG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9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1,090,000元 WG0000000

2025-01-02

KLDV-113-司票-499-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楊天廣 相 對 人 劉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寶文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票載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8萬元、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12日 80,000元 CH0000000 02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150,000元 CH0000000

2025-01-02

KLDV-113-司票-51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韻竹及被告 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 ,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 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取得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720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 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 ,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於98 年1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 「應付款項,免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42萬72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200元,及自 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98年間的事,原告先前從未對該筆金額有 意見,且被告將原告乙存帳戶存款轉至甲存帳戶是避免跳票 ,以維護原告公司信用;系爭支票非被告兌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 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曾於另案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 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補字卷第46、47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 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 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誠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 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141號 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 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 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 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 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萬720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1214-20241231-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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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玉芳 被 上訴人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荊銀屏 周昶融 周妤倢 周炎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周炤燦 鄭珮愉 鄭喬瑋 李靖宇 李致丞 李韻弦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票據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有發向其表示被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央求上訴人不要存入銀行託收,上 訴人未提示並未違誠信原則,且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 規定,縱使上訴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原審判 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而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按 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原審判決顯有 違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致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 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 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票據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系 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 支票於80年2月10日簽發,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萬68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小上-17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何志堅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考量 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對發票人提示本票,相較由發票人 舉證執票人並未提示本票顯然更為容易,是實務見解認為發 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一責任分 配難謂合理;相對人從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本件本票 裁定,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經依法提示,然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 前開規定於本票准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6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而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前開票據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合理 等語,然是否做成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票據既係發票 人得權衡利弊後作成選擇,其知悉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律效果,仍選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難謂其舉 證責任分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抗-203-20241231-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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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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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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