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林煒盛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林明德因公司週轉,而
於民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
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林明德部分清償,並承諾半年會還
款,截至林明德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元未清償。又原告向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林芷
芸催討,詎其不承認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芷芸及其父親林
明德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惟均未提出借貸證明等相關證
據,嗣其皆撤回或視為撤回訴訟。又林明德未曾擔任過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原告提出其與林明德間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是否可證明其間有借貸合意,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
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芷芸之父林明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暨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1月8日北院忠民仁11
1訴4570字第1110021431號、112年1月7日北院忠民仁111訴4
570字第112000056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9473號函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31頁)。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上開本院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部函文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
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見司促卷第11、15-31頁),惟金錢
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其關係亦非必然存在匯款人及受款人
之間,自尚不足以此等單純外觀情形,即逕認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㈡觀諸原告與林明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明德表示「小孩
我撫養長大了,也該給她抗壓能力訓練,勇敢面對人生,公
司的負責人在三年前就移交,留的現金不多,只餘60多萬在
她手上運作,政府手上還有49萬壓標保證金,中山堂利潤經
營好,一個月莫約7-9萬不到。……中山堂如果失去管理權,
明年底大約總回收是200萬。我非留遺言,我們父女很透明
化,我個人電腦的金額往來檔案也記錄著跟我金錢往來資料
,她打開會看到你借我多少,還餘多少,也會看到有人主動
匯錢給我,讓我免煩惱去用。有錢再還的許多紀錄。讓她知
道老爸為人處世,後期活的很有尊榮,沒有敵人,都是貴人
,種福田必有福報……」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顯係林明
德個人單純述說其培養小孩、財產傳承規劃並說明其為人處
世之理念,尚難憑此即逕認林明德有何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固記載「匯款20萬..11月中
旬分紅可得24萬.」等字句(見司促卷第9頁),除該等字句
係原告單方所為記錄外,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其間字句係
記載「『分紅』可得24萬」等文字,所指情事似應與投資相關
才是,自無從執此率爾認定有何消費借貸情事,併予敘明。
㈣合依前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推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8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5953-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