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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曾筱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17萬0,148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 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 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7萬0,148元之義務,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3-202410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法律資源策略整合諮輔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黃士瑋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令命聲請狀可按(見司促卷第5-6 頁)。嗣迭經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有民事「辯論意旨~補述」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96、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係基於起訴 之同一請求返還款項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民法第92、179、182、184條等 法律關係命被告返還20萬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 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與被告具有租 賃關係,原告與被告則無租賃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被告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承租其士林承德路辦公室一間達5年餘,嗣被告 於110年1月間告知原告,辦公室將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1(下稱系爭辦公室),仍願以每月15,000元之 租金,出租其內空間(約2.9坪辦公室1間及其大辦公區辦公 桌2張)予原告。嗣被告於系爭辦公室裝潢及搬遷進駐後, 向原告表示欲調借2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將該款項匯至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詎事後被告竟要訴外人即裝潢人 員吳昕穎及被告會計人員楊雅嵐告知原告該20萬元款項係承 租辦公間之裝潢分攤款。然兩造實為租賃關係,並無裝潢分 攤之關係,被告既未事先告知必須分攤裝潢分攤款,且此亦 有違社會分租辦公室之常態。  ㈡承前,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 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之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按即被證1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1-64頁,但不 含附件第1頁下方【即本院卷第61頁下方】該則之「士瑋~想 了幾天....搬與不搬~年後再決定嘍」及附件第2頁下方【即 本院卷第62頁下方】第1則「危老共推時~我認賠沒讓您們分 攤....裝潢既分攤~決定不搬_何必替人付分攤款_不再笨了. ..」,亦即此2則對話內容並非主張撤銷之範圍)。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 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 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是兩造租賃關係中之相對人,原告應係當 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商借20萬元,本件自頭至尾 都是裝潢分攤款,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並多次表 明不請求返還該等款項。  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向被告表示而非被告員工,蓋被 告員工並非當然係被告之代理人,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其有於110年1月匯款2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協會辦公室租賃使用同意 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且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 月19日匯款30萬元,並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且被 告就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乙 節亦無爭執,可知上開匯款30萬元中即包含原告本件主張匯 至被告指定中信帳戶之該筆20萬元,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至原告固 主張該20萬元係被告向其商借,並非裝潢分攤款云云。惟查 ,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之該 匯款明確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 ,若確實為借款,直接記載「新辦裝潢借款」或「某某人借 款」即可,又豈會記載「新辦裝潢『分攤』」之用語,是原告 陳稱係被告向其商借20萬元云云,要難謂屬有據,該款項實 為裝潢分攤款,洵足是認。再者,原告既然同意支付裝潢分 攤款,卻於事後要求返還裝潢分攤款,是否符合兩造間就上 開裝潢分攤款之協議及目的亦屬可議。況退步言之,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在搬離系爭辦 公室前顯然與被告對此裝潢分攤款有所討論,依上開對話紀 錄最後之對話,原告表示:「大哥(按應係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注重多年情誼...分攤款我不在意=我會搬離_分攤款 算了_別再提嘍....」等語,被告則回答:「感謝大哥長期 力挺,希望您開發事業也能有所成就,退休生活,女兒婚姻 幸福,兒孫滿堂!」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除益見該20萬元並非借款,確實係裝潢分攤款 外,且依原告語意其將搬離且就已支出之裝潢分攤款也算了 ,是以原告自係表示將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攤款之意,被 告旋亦回應以「感謝大哥長期力挺」等語明確,自係接受原 告此部分之處理方式,顯然兩造就分攤款之爭執處理已達成 協議,原告已承諾將不再向被告請求。綜據上開各點,原告 向被告主張返還性質上屬裝潢分攤款之該20萬元,洵屬無據 。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79條 、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所主張如附件之對話紀錄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及182條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20萬元及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該 20萬元屬裝潢分攤款,已析述如前,且原告於匯款之時更已 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明確 ,可知原告對於此等款項之性質知之甚明,洵難認有何陷於 錯誤情形。且查,原告尚表示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 有依被告要求來告知原告要分攤裝潢分攤款,並說原告之前 借款給被告的錢變成裝潢分攤款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 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到庭證述,證人吳昕穎證述: 「(問:在從事施工設計後到完工搬進辦公室期間被告負責 人是否有叫你通知原告要負擔該辦公室裝潢分攤款?)答: 有。詳細時間記不清清楚,但通知的時間是在施工的過程中 。」、「(問:分攤裝潢款2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比例是如何 來的?)答:我不清楚,是被告負責人請我去通知,要我跟 原告說裝潢款請原告分攤20萬元。」、「我印象中,我跟原 告說了之後,原告當場好像有問一些問題,詳細的問題我忘 記了,但意思好像是問這筆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我不曉得這 20萬元是怎麼算的,所以我也沒有回覆,印象中原告說好, 他會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 楊雅嵐證述:「(問:妳是否在新辦公室都裝潢後,在會計 的OA辦公室前,突然有一天說被告要妳來通知原告要分攤裝 潢款?)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被 告是否有跟你提過新辦公室的裝潢要由哪些人來分攤?)答 :被告負責人沒有跟我提過,我都只是接受指令而已,我沒 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該辦公室只有被告的事務所及原告,依 我所聽到的訊息,我只知道原告會分攤一部份的裝潢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證人均未能證明有原告前 揭所稱有來告知之前借款變成裝潢分攤款乙情,且證人對於 裝潢分攤款之細節實亦不知其詳。又且,依附件所示之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之用語為「我既攤了裝潢費」、「裝潢既分 攤」、「分攤款」,並無任何「借款」用語,可知該款項確 係「裝潢分攤款」無疑,並未見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屬正常,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上開對 話紀錄意思表示之問題,殊難認原告有何可依民法第92條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該等裝潢分擔款之分擔及處理, 係原告同意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不存在原告得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狀況,亦不構成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無從認被告有構成何等不法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利息,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01

TPEV-112-北簡-10950-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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