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