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被 上 訴人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
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22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價額,經本院於113
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核定為248萬元,並經確
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
被上訴人起訴即113年7月2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286
元(計算式:20,220元×39/30=26,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50萬6,286元(計算式:2,480,000元+26,286
元=2,506,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訴-1802-20241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