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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板橋監理站註銷,此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 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 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 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則加重罪 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乙節, 業經承辦警員於警詢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 (見偵卷第5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闖紅燈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 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致閃避不及而發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稱調解數次未果,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陳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湳雅夜市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程建榛騎乘NKV-5 1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漢生東路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 欲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陳嘉瑋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程建榛因此受有右膝、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建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建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報案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已報明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08

PCDM-113-審交簡-42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被 上 訴人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 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22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價額,經本院於113 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核定為248萬元,並經確 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 被上訴人起訴即113年7月2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286 元(計算式:20,220元×39/30=26,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50萬6,286元(計算式:2,480,000元+26,286 元=2,506,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7

PCDV-113-訴-1802-20241007-3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 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 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 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 ,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 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 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4

SLDV-112-事聲-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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