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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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林素惠 相 對 人 楊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票-55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22號 債 權 人 吳兆文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促-14022-202410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85-202410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日昇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宥君 相 對 人 陳凱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 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1,35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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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怡得 林俊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玖 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9,41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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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阮之妤 相 對 人 蘇偉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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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嘉智 吳雯琳 黃嘉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21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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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盈志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67-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妤 邱尹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20,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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