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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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馨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25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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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凃易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89元,及其中57 ,916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7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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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林雪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107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7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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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田皓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7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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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黃聖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5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70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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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712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3 新臺幣17,808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4 新臺幣2,808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5 新臺幣2,076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6 新臺幣1,962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7 新臺幣646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8 新臺幣1,026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09 新臺幣1,881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0 新臺幣2,926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1 新臺幣988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2 新臺幣2,440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3 新臺幣2,037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4 新臺幣1,14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5 新臺幣3,56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6 新臺幣1,058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7 新臺幣79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8 新臺幣2,619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19 新臺幣2,649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20 新臺幣992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021 新臺幣1,186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022 新臺幣1,518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023 新臺幣1,60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024 新臺幣3,391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025 新臺幣1,059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026 新臺幣1,334元 黃珊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9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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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方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6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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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808元,及其中42,2 78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二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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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徐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60元,及其中1 48,116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 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 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 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 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 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 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經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 年12月20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 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 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1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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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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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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