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李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9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小-5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