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2-訴-16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