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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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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郭晨褘即郭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8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381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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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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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0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601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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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石雲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34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雲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9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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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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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至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597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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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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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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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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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耀清即陳捷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7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374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5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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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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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15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915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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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趙晨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448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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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誌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77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侯誌瑋於112年7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87,22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55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7,221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221元 侯誌瑋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原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0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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