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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家禾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查車籍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 公升0.7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林家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腰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密 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9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筱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筱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高筱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筱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OCEAN酒吧」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與洛陽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筱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12-202502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105 年、107年間均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 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 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 (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 號之農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06

ULDM-113-虎交簡-177-20250206-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自上址」補充為「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東和村廣濟宮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宮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4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兩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96年度交簡字 第2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99年度交簡 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 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01分許 ,測得蔡豐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14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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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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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 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不詳、廠牌不詳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黃建銘有酒 味,於同日22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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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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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O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O(中文名:黃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文 草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攔查,惟因黃文草未攜帶足資辨認其身 分之相關證件,亦未能提供個人資料供員警查驗,黃文草遂 提供手機相簿內護照照片予員警閱覽,然員警於閱覽過程中 查知黃文草手機內有毒品相關影像照片後,經黃文草同意搜 索其上址住處,員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驗前含袋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 文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1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086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隊 採取尿液名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74)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 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86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25-20250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見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 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張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賓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公 司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0號前,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05

CTDM-113-交簡-2678-2025020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蔡鴻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儒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57分許,在雲林縣某友人住 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酵素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3時24分許,對蔡鴻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ULDM-114-港交簡-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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