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家禾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查車籍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
公升0.7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林家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腰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密
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KSDM-113-交簡-259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