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獲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48-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3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潘曼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635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478元,共計新臺幣28835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3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3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0,3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084-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悅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146-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顏羿淳即顏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2,0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22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洪敏智 被 告 楊金柱 楊水吉 楊勝偉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俊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8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俊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 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對楊俊雄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橋頭地院核發1 13年度司執字第23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足見楊俊雄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償還。因楊俊 雄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魩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俊雄與被告為楊魩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已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現為楊俊雄與被告公同共有,惟楊俊雄怠於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普 字第02023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楊俊雄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153頁、第17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楊俊雄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楊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魩 之繼承人為其子楊金柱、楊水吉、楊勝偉、楊俊雄共4人, 是楊俊雄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楊俊雄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5 房屋 臺南市○○區○○里0號即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4-11-13

TNDV-113-訴-1320-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3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8,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205-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秀英 黃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127-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欣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500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