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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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異議, 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31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7

SLDV-114-訴-421-202503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修明 上列原告李修明與被告李映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効中如附 表之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3頁) 所載各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遺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977,000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分割方法)主張其應分 得全部(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77,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5,307,2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2050 1,530,1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全部 139,700元 6,977,000元

2025-03-17

SLDV-114-家補-1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3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9,766,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6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55,000元) 1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340/365) 5% 259,192元 2 利息 27,825,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3日 (126/365) 5% 480,267元 3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3日 (95/365) 5% 72,421元 小計 811,880元 合計 39,766,880元

2025-03-17

KSDV-114-補-18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吳宗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1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羅翊菲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玲 原 告 羅明基 葉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柏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欄所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欄、欄、欄被告應連帶 給付附表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欄金額,並聲明主張欄 、欄、欄被告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分別均請求如附表欄所示 之金額,是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6 ,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訴之聲明 項次 原告 被告周柏宏、賴奕安、王鈞立、牟倉億、李建璋、蔡志煌、林昀翰、吳昱緯、陳泓銘 被告賴奕安及其母被告林淑芬 被告王鈞立及其父被告王俊雄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一至四項 廖美玲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五至八項 羅翊菲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九至十二項 羅明基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十三至十五項 葉蕙芬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總計 10,226,748元

2025-03-17

KSDV-114-補-5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卓定豐 被 告 露營者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如 被 告 巨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208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為957,5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47,208元 1 利息 947,208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6日 (80/365) 5% 10,380元 小計 10,380元 合計 957,588元

2025-03-17

KSDV-114-補-25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9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31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287-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炳壬 連明珠 陳政龍 被 告 蔡佳晋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簡-1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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