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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和 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做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 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峙霆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 晚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186289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第53頁)、告 訴人溫庭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10010123號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 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 7頁),是被告均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芮語 (提告)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芮語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客服劉安琪」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邱子維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香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投勝LINE群組」結識林秀香後,以LINE暱稱「許東建」向其佯稱:下載並加入「BCH」之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31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39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49萬元/ 沈駿瑋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呂湘羚後,佯為「林豪運」、「小靜、建東」、「BCH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27,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昌勇 (提告) 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昌勇後,佯為「林好運」向其佯稱:加入「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 48,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 103,600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溫庭妤 (提告)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溫庭妤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投資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30,05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107,0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6分許/ 453,000元 不詳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俊仁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黃俊仁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9,504元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薛琮傑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薛琮傑後,佯為「林豪運」之人向其佯稱:於BCH平台內儲值金額,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5,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81,000元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張芮語、林秀香,使張芮語、林秀香陷 於錯誤,張芮語、林秀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劉 峙霆一銀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復由邱子維(涉犯 詐欺部分,業提起公訴)、沈駿瑋(涉犯詐欺部分,通緝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張芮語 、林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語、林秀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並依「小張」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林秀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芮語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張芮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三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呂湘羚等人,致呂湘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博燦(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其餘款項轉匯至劉峙霆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湘羚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湘羚、陳 昌勇、溫庭妤、黃俊仁、薛琮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峙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湘羚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昌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昌勇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溫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溫庭妤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㈤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俊仁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㈥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薛琮傑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另案被告向博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告劉峙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10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竑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易竑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左轉長沙街2段時,因與 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易竑宇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長沙街2段開始,沿路 自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後方按鳴車子喇叭,並高速自後方逼車,再 駛至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左側一再逼近,於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口 ,將小客車橫亙於車道後停下,使陳建志僅能停車應對,易竑宇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陳建志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易竑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沿途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書面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 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期間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暨騎車離去之 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而對 他車駕駛恐嚇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經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於駕車時無法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行車權利而犯本案,素行不佳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1公斤的金條 ,被告表明沒辦法,故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租賃 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庭 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雙方均停車後,被告進而於前開路口搖下車窗,對告訴 人叫囂並以「沒吃過芭樂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詞。然被告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出此言,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法明 確聽聞被告有出此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自難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為局部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易-2047-202412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廣志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廣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廣志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此金額 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女兒、現從事報 關行、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及女兒們同住,家境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右轉彎時,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然事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且未 對告訴人表達過抱歉之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亦未成立調解 ,被告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且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復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 是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 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 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48 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 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爭執不下,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 能和解之情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 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未同住,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 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此外,本件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 中明確表示本案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因 與告訴人所請求之80萬元差距過大,始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有原審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對本案欠缺悔改之 意云云,尚屬無據。另就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因子,既均據原審詳予審酌,並 敘明於理由,檢察官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HM-113-交上易-567-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蘋如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蘋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周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報酬, 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鋒於」 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陳鋒於」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蘋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鋒於」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 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孫士荃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和解書 3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7、79、107、109、115頁),且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 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和解,惟告訴人孫士荃未 到庭致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是被 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梁勝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臺業者及郵政單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勝淙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其被設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梁勝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勝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梁勝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2 黃婧睿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婧睿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帳號及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方能開通帳號等語,致黃婧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01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黃婧睿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文字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33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匯款之ATM及網銀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3 孫士荃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孫士荃佯稱:因其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處理等語,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5至53頁) ⑵告訴人孫士荃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臉書訊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61頁) ⑶告訴人孫士荃網銀交易明細畫面及手寫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4 洪惠敏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其好友林惠萍,以LINE訊息向洪惠敏佯稱:欲向洪惠敏借款7,000元等語,致洪惠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洪惠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洪惠敏匯款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1頁)

2024-12-06

TCDM-113-金簡-692-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 休、靠榮民教養金維生、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羅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綉蘭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陳子豪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21張、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5

MLDM-113-交易-27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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