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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ANH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TRAN ANH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ANH QUAN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5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KHOA(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MAI VAN KHO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I VAN KHOA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31-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XUAN H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DAO XUAN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O XUAN HUY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2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MSAT WARAKOR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16-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E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30-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THI 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DUONG THI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UONG THI HUONG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51-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AI(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41-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GI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MAI VAN GI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I VAN GIANG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96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3號 原 告 徐淑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竹科創新二路與研 發六路口,與訴外人洪○○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洪○○報案,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對有與0000-00號車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知情,因趕 著上班即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有意願與對方 和解,若真有造成對方車損也願意賠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方同向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洪志忻所駕駛之0000-00號車發生碰 撞,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駛離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以事故當下除有急煞聲亦有兩車擦撞 聲,而系爭車輛與0000-00號車發生擦撞後,其左前側保險 桿即可見有白色刮痕,是原告應有高度可能性知悉其已撞擊 他車而有事故發生,其辯稱不知與他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 常理有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 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 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 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 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 ,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 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 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 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 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 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 告113年10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30151812號函,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第69 至70頁、第71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前行車影像」【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 】08:24:24,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即0000-00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08:24:25,外側車道路面可見「前方道 路縮減」之白色箭頭指示,08:24:26,外側車道有一輛藍色 轎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即系爭車輛)。08:24:28,紀錄器 車輛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08:24:41,紀錄器車輛 向右偏移切至外側車道。08:24:45,可見前方路口設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行人正在通過馬路,此時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車 輛亮起煞車燈,紀錄器車輛隨即煞停,此時可聽見有異音。 08:24:50,行人通過馬路,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車輛起步行駛 ,惟紀錄器車輛約靜待3秒後,始於08:24:53起步繼續行駛 。08:24:54,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超越紀錄器車輛,並 加速行駛至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08:24:57,系爭車輛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後行車影像」,此為上開影片之後方視角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二線道,08:24:24畫 面左方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8:24:25 消失於畫面中,復於08:24:30出現,並持續行駛於紀錄器車 輛後方。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8:24:44 ,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紀錄器車輛則漸漸向外側車道偏 移。08:24:46,紀錄器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08:24:47, 系爭車輛加速而與紀錄器車輛距離縮短,系爭車輛煞車,隨 即聽見異音,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出現3道白色刮痕。靜 止約3秒後,系爭車輛於08:24:51,起步繼續向前行駛,其 往右側偏移,並加速駛離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4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0000-00號車 後方,0000-00號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因有行 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0000-00號車前方車輛亮起煞車燈 ,0000-00號車亦隨之煞停,然緊隨在後之系爭車輛煞車不 及,遂與0000-00號車發生擦撞,除可聽見有明顯之異音,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於碰撞後並有3道明顯之白色刮痕(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參以訴外人洪○○於警詢時證稱0000-00 號車右後保險桿有損傷等語,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84頁、第89頁),可見該碰撞力道顯非輕微,原告對於 其因煞車不及而與0000-00號車碰撞肇事一節,實難推諉不 知,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 事後是否有意願與訴外人和解、賠償車損等節,與原告本件 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 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3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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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2號 原 告 鄭歆頤 輔 佐 人 徐 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QB9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 7QB9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處,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系爭機車於接近路檢 點前即自行停靠於路邊,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原告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因原告丈夫徐願大腿受傷剛從急診出院,原告與其丈夫 正欲返家,係由原告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因腿傷不便,方才 由原告坐在駕駛人即丈夫之前方,協助扶住機車龍頭並在紅 燈時出腳支撐;行經路檢點時,因害怕員警見系爭機車搖晃 誤認有酒駕之情事才主動靠邊停車,且因原告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人無法及時與員警解釋上情,致員警誤認原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目睹係由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且於路檢點前停靠與其丈夫交換位置,原告 當下即向員警表示互換位置「比較穩」等語,而依原告丈夫 當時之腳傷情形已無法站立、支撐地面,完全無法駕駛系爭 機車,況考量正常成人女性體型,若真由原告坐在其丈夫前 方,由其丈夫坐在後方握住機車把手操控,以一般人正常之 臂長亦有可疑,是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應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行近路檢點前方即主動停靠於路邊,為執勤 員警目視係由原告駕駛,員警當下詢問原告及其丈夫二人為 何停車交換位置,原告答稱「比較順」,嗣經警查知原告未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告以原告不能無照騎車,原告丈夫向 員警表示:「剛剛去長庚急診,剛才因為我騎的時候實在痛 ,然後摔了,所以我請她幫我」、「她不會(騎車),所以 想說一段路而已」,原告則向員警表示:「我是說去醫院的 時候是他騎的,出來的時候是我騎的」等情,已有舉發機關 113年12月11日山警交字第113005916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91至101頁)在 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丈夫,並未與丈夫交換位置云云 。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後方之丈夫,除與執勤員警 目睹之情形已有不一致,且其等為警攔查期間,原告或其丈 夫均未向員警說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丈夫、其等所謂之實際 駕駛情形為何,業如前述。況且,就二人確有主動停靠於路 邊並交換位置一事,業據舉發機關上開函復明確,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亦可見員警詢問二人交換位置原因之當下,二人均 未否認有交換位置,僅原告答稱「比較順、比較順」(本院 卷第85頁),復依原告113年2月17日陳情書之記載,原告自 陳因憂心員警誤會酒駕云云,故主動靠邊停車,期間原告即 與其丈夫交換位置等情(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事後改稱 二人並未交換位置云云,實無足採。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實際 上即係由其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則二人又有何必要於行近路 檢點前即主動停靠,並前後互換位置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 ,益徵本件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近路檢點前方才 停靠於路邊,欲與其後方之丈夫互換位置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其他 員警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 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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