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
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再次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再申貸50萬元
,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
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
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
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溫惠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02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