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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蕭淑令 被上訴人 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被上訴人 沈玉萍 被上訴人 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2-上-62-202410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 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住址、被告 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該裁定雖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 告,並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正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訴-25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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