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
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住址、被告
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該裁定雖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
告,並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正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256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