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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下就原告稱系爭債務,就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 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 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 ,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 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 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 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 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 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不當 得利,且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 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 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 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 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 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 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 。倘本院判決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 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 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 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 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 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 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 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確認之訴 ,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 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 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既判力已 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 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 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 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代表大會 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 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下稱前 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 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 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 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 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究 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之,惟查: 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 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 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 案債務雖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 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 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 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是原告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 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 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 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 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 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 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 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 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 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 之意旨,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 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 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 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重訴-175-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陸仲華即陸蜀江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陸柏瑋即陸蜀江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4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751538 6 569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766833 6 33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PCDV-113-司催-849-2024123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涂彥竹 被 告 郭文治(原名:郭子齊)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郭邱麗香所遺之土地、 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於113年1 2月1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30

TPEV-113-北簡-1302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1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 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61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89至129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3萬221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清償4,751元 ,尚須再清償12萬5,470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754元 9.12% 11,876元 433元 11,443元 11,443元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9,245元 31.75% 41,345元 1,508元 39,837元 39,83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79元 4.84% 6,303元 230元 6,073元 6,07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9元 2.73% 3,555元 130元 3,425元 3,42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084元 7.88% 10,262元 375元 9,887元 9,88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004元 4.55% 5,925元 216元 5,709元 5,70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5,018元 10.06% 13,100元 478元 12,622元 12,622元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38元 2.27% 2,956元 108元 2,848元 2,848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386元 12.30% 16,017元 584元 15,433元 15,433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522元 7.38% 9,610元 351元 9,259元 9,259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799元 7.12% 9,272元 338元 8,934元 8,934元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聲免-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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